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8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印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819號原告恩典銀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建宇 被告 覃麗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自明。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繳納裁判費,此均為起訴之法定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公司印鑑章及統一發票,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其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部分,尚應補繳1萬6,335元。爰命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李子寧法官林祐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書記官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