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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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汪嘉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04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判決上訴程序亦有準用。上訴人即被告汪嘉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11頁),故本院僅針對刑之部分審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酌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至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均非屬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均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主觀上僅為不確定故意,客觀上僅交付身分證及 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未參與後續詐騙行為,且被告配偶現已懷孕,被告為家庭重要角色,原審量刑過重,若課予最低本刑,仍有過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36頁、第111頁)。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原審審理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身分證、中信帳戶等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曾有詐欺前科素行,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等之損害,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且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事,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又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見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基礎之因素或事由。另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狀,以及被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害之情,實未見被告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亦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27頁),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99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嘉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4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41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汪嘉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汪嘉軒明知個人身分證件、金融帳戶帳號為個人社會生活交易之重要文件與資訊,如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為詐騙集團用以申辦各項金融工具容納不法所得之可能,仍於民國111年5月15日前某時許,於網路上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對方指示,提供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與金融帳戶帳號,用以審核貸款之申辦,惟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並未提供任何可識別公司行號之資訊,僅以「網友」之身分,且與汪嘉軒素不認識,而汪嘉軒雖知悉前揭應備文件於個人社會生活上具一定之重要性,易與不法犯罪有關,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以不詳方式,將其個人身分證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交付對方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持汪嘉軒之身分證件與本案中信帳戶帳號,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悠遊帳戶),以及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帳戶),復由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向 許瑞芸 、 鍾韻華 、 林承翰 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電子帳戶內,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嗣經許瑞芸、鍾韻華、林承翰發覺有異,始報警處理。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汪嘉軒於偵訊及本院訊問之供述。
(二)告訴人許瑞芸、林承翰及被害人鍾韻華之警詢供述。
(三)告訴人許瑞芸與詐騙集團間之通話紀錄、匯款明細
(四)被害人鍾韻華之匯款明細。
(五)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10月22日函暨附件悠遊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街口帳戶之交易明細。
(六)街口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七)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7日函。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汪嘉軒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鍾韻華施用詐術後,雖使其如附表編號2所示分3次匯款交付財物,惟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對上開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幫助犯,應分別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個提供個人身分證件、中信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並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詐得款項及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被告僅係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幫助洗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本件被告於訊問中已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本院金訴卷36-37頁),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
(六)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之部分,雖未經起訴,然依卷證資料所示,核與經檢察官起訴且為本院認定如附表編號1、2有罪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金訴卷37頁),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身分證件、中信帳戶等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曾有詐欺前科素行,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等之損害,兼衡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載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偵卷15、109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附表(時間:民國;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帳號
1
告訴人
許瑞芸
於111年10月3日,收受不詳買家之私信,對方佯稱無法付款云云,隨後自稱「旋轉拍賣之客服人員」,佯稱應匯款進行驗證,使其陷於錯誤。
111年10月3日下午3時21分許
匯款24,988元至街口帳戶
2
被害人鍾韻華
於111年10月3日,接獲自稱「好物市集員工」之電話,對方向其佯稱解除分期付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1年10月3日下午6時44分許
匯款42,695元至悠遊帳戶
111年10月3日下午6時51分許
匯款11,085元至悠遊帳戶
111年10月3日下午6時54分許
匯款8,350元至本案悠遊帳戶
3
告訴人林承翰
111年10月3日,接獲自稱「順發3C的會計人員」之電話,對方向其佯稱要處理自動扣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1年10月3日下午3時59分許
匯款49,985元至街口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