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8號上訴人 王智富 被上訴人 周福寶
李秀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9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周福寶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周福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二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70萬元,並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未區分被上訴人二人各自給付之數額。嗣於民國110年3月1日擴張對被上訴人周福寶關於侵入住宅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20萬元,並更正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周福寶應給付伊125萬元及同上計算之利息;李秀花應給付伊65萬元及同上計算之利息。其聲明之擴張及更正,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兩造為鄰居,惟被上訴人以汽車、黃牌重型機車霸佔公共道路出入口,各對伊為下列行為:
一、周福寶部分,其先於107年12月21日帶領小弟無故侵入伊住宅,致伊心生害怕,其雖稱僅至圍牆內、未進屋中,然圍牆內之建物、土地均屬伊私權範圍,其所為確已侵害伊之權利。又於同年月28日恐嚇伊稱:我殺人都殺了,你算什麼?我會叫小弟處理你,有小弟可以代替的。再於108年11月18日教唆友人在伊住宅出入口公開裸露男性生殖器,令伊心生難堪,嚴重侵害侮辱伊人格權。
二、李秀花則於107年12月24日當面指伊:你像一隻瘋狗,亂吠亂叫等語,嚴重踐踏伊之人格權。對此,其於原審自承伊所提錄音內容為實,僅辯稱係與 周寶福 對話云云,然錄音內容係伊與其所生爭執,其當面辱罵伊,非其所得否認。
三、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等各給付伊125萬元、65萬元及如上計算之利息等詞。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周寶福以其107年12月21日僅進入上訴人住處圍牆內,當時兩造尚未吵架,其住處鐵門未關,係在員警獲報到場時所為。又原審勘驗同年月28日錄音筆錄所載「人都在殺了...」雖係伊所述,但係伊與友人之對話,並非針對上訴人。伊並不認識108年11月18日在上訴人住宅出入口之男性,只見其站立面對電線桿而未知其所為,也未見生殖器。上訴人所提錄音均為片段,不能據此認定其所述為真等語置辯。
二、李秀花則以原審勘驗107年12月24日錄音筆錄所載「你哪瘋狗胡亂吠啦」雖係伊所述,然係與周寶福之對話,伊係要周寶福回家裡面,不要跟上訴人講話等言,資為抗辯。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請求無據,駁回其訴。其不服,上訴聲明如上。被上訴人答辯: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周寶福於107年12月21日有進入上訴人家圍牆(本院卷90頁)。
(二)原審勘驗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所製作譯文形式上為真正,分別係被上訴人二人所述(原審卷404至406頁)。
(三)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上訴人107、108年所得各為16,203元、10,803元,財產總額為5,350,724元;周福寶107年所得為0元、財產總額為2,362,900元;李秀花107年所得為0元,財產總額為0元(限閱卷)。
二、上訴人指被上訴人二人分別對其為上開侵權行為,請求其二人各自賠償伊等詞,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兩造之爭執,在於周寶福有無上訴人主張之3項行為,致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李秀花於107年12月24日有無以「你哪瘋狗胡亂吠啦」辱罵上訴人,而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上訴人分別請求周寶福、李秀花各給付125萬元、65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同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上訴人就所稱於107年12月21日遭周福寶出言恐嚇部分,乃提出錄音光碟為證,經原審當庭勘驗後,確認周福寶有於錄音11秒處揚稱「人都在殺了...」等語(原審卷408頁),固為周福寶所不爭執,但否認係與上訴人之對話,而查該段錄音僅聞其片段之聲,未能見其完整之過程,無以逕知周福寶此言所指,單由其所言字面觀之,又難以看出係有對上訴人不利之意,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能認為有據。
五、次關上訴人就所指周福寶唆使不知名男子至其住處牆外監視器下裸露下體一節,固有所提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原審卷89頁)可參,然為周福寶所否認,卻未見上訴人就所稱該名男子係受周福寶指示一情之舉證,況依照片所示,僅見男子有站立在圍牆邊之舉,尚無法得端其所為,且照片中男子身體中間之黑影究係上訴人所稱之下體,抑係其手掌,也流於模糊,無以逕判,未可為不利於周福寶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失所憑。
六、又上訴人另提出錄音光碟主張遭李秀花辱駡一事,李秀花雖未否認有於錄音中表示「你哪瘋狗胡亂吠啦」(原審卷405頁、本院卷83頁),惟以其係對周福寶所言,以免周福寶與上訴人口角等語為辯。而由原審當庭勘驗該段錄音所製筆錄所示,上訴人與李秀花之對話,乃肇於上訴人向李秀花投訴遭周福寶嗆稱上開「人都在殺了」等言而起,可見李秀花所辯當時係為出言制止周福寶再與上訴人爭執,已非無稽,而錄音僅得以聞其聲,無以得窺其當下之全貌與前因後果,已如前述;縱得認係對上訴人所言,然自全部對話而觀,李秀花當時乃質疑上訴人任意攀附其配偶之不是,先以「胡亂來」、「你有錄音嗎」、「胡亂說話呢」相質,經上訴人一再以「我沒有錄音是我家的事」、「沒胡亂說話就好,後面後面你尬等...」等言進逼後,堪認其指控周福寶無據下,始以「你哪瘋狗胡亂吠」等語回應,衡以,一般人在配偶妄遭誣指而情急下,所言自難免流於衝動,加以單由錄音內容也無法得悉當下具體之情況,以致無法確認是否尚有他人在場,而足使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因此而有遭砭損之可能,自難僅憑錄音而得論斷孰是孰非,上訴人此部分舉證,猶有未足。
七、至上訴人指周福寶於上開時間,無故侵入其住處圍牆內庭院,致妨害其居家安全等情,就有進入上訴人住處圍牆內一節,為周福寶所未爭執,惟以其係為向上訴人配偶解釋,請身為鄰長之上訴人配偶代為向上訴人說明,以化解其與上訴人之誤會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然未見其就此有何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衡以,私人住處圍牆內之庭院,性質屬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定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一部,非經同意,自不得擅入,以周福寶自陳其與上訴人間存有誤會之情況,上訴人斷無同意其進入住處之可能,其卻未知避嫌,乃於自認可向上訴人配偶說明、請求轉答,而在未經同意之情況下,強行進入上訴人庭院,則上訴人就此指其舉有害其居家之安全,請求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即非無的。
八、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審酌上訴人自陳為高中肄業、務農、現無收入,周福寶則稱其國中畢業、務農、年收入約100萬元(本院卷121頁)等情,參以所調其2人上開財產所得資料,兼考雙方為相鄰關係,卻未悉敦親睦鄰之道,周福寶在明知與上訴人間存有誤會尚未化解,竟強行進入上訴人住處庭院,已侵犯一般人之生活領域,自對上訴人造成精神上干擾,但尚未見有造成物質上之侵害等一切情況,認周福寶應給付上訴人1萬元作為賠償為已足,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周福寶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月17日(於同年月7日寄存送達,原審卷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玉清
法官涂秀玲法官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黃湘玲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