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交上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66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慧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647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6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賴慧芬於民國109年6月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英才路外側快車道往五權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時1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大墩文化中心」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路況等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外側快車道往右變換車道駛出路外,欲進入文化中心門口處,未注意 詹子譽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徐嘉君 ,已由右後方行近其自用小客車右側併行,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詹子譽騎乘之機車,在其右後方同方向行進,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至自用小客車右側併行位置,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徐嘉君受有左側大腳趾移位閉鎖性骨折、多處擦挫傷、左側內踝韌帶拉傷、左側內踝疑似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徐嘉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賴慧芬與檢察官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原審卷第35頁),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僅就證人詹子譽、徐嘉君之前述陳述,爭執其證明力,且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並於自外側快車道
往右變換車道駛出路外時,與詹子譽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詹子譽所騎機車後載之告訴人徐嘉君受有前開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有注意車子四周沒有車子,且提前打方向燈後才右轉去停車,是詹子譽車速太快,想鑽進來才撞到我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109年6月3日下午6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大墩文化中心」前,自外側快車道往右變換車道駛出路外,欲進入文化中心門口處時,斯時詹子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在其右後方同方向行進至右側,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大腳趾移位閉鎖性骨折、多處擦挫傷、左側內踝韌帶拉傷、左側內踝疑似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據證人詹子譽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偵卷第29至31、49頁、原審卷第94至102頁)、證人即告訴人徐嘉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偵卷第25至27、102至103頁),復有警員職務報告(偵卷第13頁)、告訴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39至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偵卷第55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偵卷第71頁)、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偵卷第73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偵卷第75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偵卷第7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偵卷第57至65頁)、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上裝置之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9張(偵卷第6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一「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範圍,依其規範意旨並非僅限於駕駛人乘坐在駕駛座駕車時,其視線往前所能及之範圍,尚涵蓋駕駛人乘坐在駕駛座駕車時,其頭頸部左右正常轉動暨透過車前左右後視鏡視線所能及之車輛周遭範圍。亦即,此一注意義務自非僅限注意車輛前方之狀況,尚包含因駕駛行為之動態發展而環繞車輛周邊之具體風險管理,所須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內。再參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9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意旨,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此等注意義務,自應知所遵循。而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車輛,往右變換車道駛出車道時,與詹子譽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已認定如前。依前開規定,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其頭頸部向右正常轉動暨透過車前右後視鏡視線所能及之範圍內的車輛動態,並與周遭車輛保持安全間隔,而此義務自不因被告顯示右邊方向燈或車速緩慢而當然免除。又依證人詹子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一直直行騎在車道內,被告車輛原本在我左前方,那時我的機車跟被告車輛間並沒有其他汽機車擋住,後來我往前行駛在相對於被告車輛右後半段之位置與被告並行,因被告突然右轉,所以被告車輛右後輪前方處與我的機車發生碰撞等語(原審卷第94至102頁),佐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偵卷第39頁)及被告之車損照片(偵卷第61頁),可知詹子譽騎乘之機車原係同向行駛於被告車輛右後方,直到詹子譽由被告車輛右後方直行駛至同車道之被告車輛右側時,並無車輛阻隔在其等車輛之間,而無阻礙被告視線之情形,被告應能注意透過車輛右側後視鏡暨向右轉頭(以發現後視鏡視覺死角),察覺右側機車動態,並於察覺詹子譽之並行機車時,讓詹子譽機車先行,再向右轉出車道,以避免發生碰撞事故。再者,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形。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往右駛出車道,而與右側之車輛即詹子譽騎乘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車禍,並致告訴人徐嘉君受有傷害,足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以致肇事等節,至為明確。且本件經送鑑定、覆議之鑑定結果,亦均認被告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同向三車道路段,自外快車道往右駛出路外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10月19日中市車鑑字第1090008074號函暨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3月18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00007884號函暨檢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05至108、123至126頁)。雖本件被告之車輛與詹子譽騎乘之上開機車於發生碰撞事故前,係行駛於同一外側快車道,但因被告車輛擬向右轉出車道減緩速度後,已造成與詹子譽所騎機車呈同向併行關係,仍應一併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第97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意旨,規範行車秩序,以避免發生碰撞事故。
⒊又被告雖稱:證人詹子譽與徐嘉君2人就騎乘位置所述內容不
符云云(原審卷第106頁),惟證人詹子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原行駛在被告車輛右後方,而後直行駛至被告車輛右側,此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對方汽車是在機車之左側等內容並無不符,且其等證述內容亦與卷內事證相符,亦堪採信,則被告所述,實不可採。又被告固稱其有提前打方向燈才往右駛出車道,而此與證人詹子譽於警詢時證述相符(偵卷第29至31、49頁),應可採信為真。然被告顯示右邊方向燈之舉並不當然免除被告前開注意之義務,已如前述;至詹子譽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在同車道由右後方貿然往前併行於被告車輛右側,進入被告右後視鏡可能之視覺死角,終至反應不及發生碰撞,就本件車禍固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之過失,惟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之責。被告另辯稱:我右轉時四周沒車,沒有看到詹子譽是因為詹子譽之車速太快,忽然鑽進來才發生碰撞,詹子譽騎乘之機車撞到我車輛前輪,沒人有辦法反應云云(原審卷第105至107頁);然被告所述益徵其未注意環繞車輛周邊之動態,且參之被告車損照片(偵卷第61頁),可知被告車輛之碰撞點係右側前輪前方,是被告所述已與卷證未符,又經原審審理時訊問被告,被告陳稱其之所以認為詹子譽騎乘機車是用鑽的,是因為發現有其他機車到文化中心臨時停車場是用鑽的(原審卷第106頁),顯見被告所辯詹子譽騎車車速過快等,純屬其臆測之詞,無法遽採。綜上,被告空言辯稱其並無過失云云,均不足採。
㈡被告就本件車禍有過失,已如前述,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車禍肇
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偵卷第51頁),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且於事後接受審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前揭論罪科刑法律規定,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遵守前述避免發生碰撞事故之注意義務,而與詹子譽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詹子譽搭載之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所為實有不當;又被告始終否認其過失、未見悔意,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其犯後態度尚非良好;兼衡其素行、過失情節、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公司行政人員、薪資約新臺幣5萬元、未婚、扶養母親、妹妹等家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原審卷第107頁),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過失犯行,仍執前揭辯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楊欣怡法官邱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緯宇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