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9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994號原告 王智富 追加被告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28日當庭以「民事聲請裁共同行為人負連帶損害賠償狀」(如附件)追加某男子(下稱甲)為被告,雖本件被告 周福寶 、 李秀花 均表示不認識原告所稱之男子,但同意原告追加該人為被告,惟甲真正姓名、年籍資料、住所或居所不明確,不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程式,原告當庭陳稱可提供該名男子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供本院特定該男子之身分,經本院當庭命原告於3日內陳報該男子所駕車輛之車牌號碼,並諭知如逾期不補將依法駁回追加起訴。
三、嗣原告於110年10月5日以「民事陳報暫時無從提供被告汽車車牌狀」表示因監視器角度影響,拍攝之車牌號碼不明確,故暫時無法補正云云,而迄本院於同年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仍未能補正其追加起訴被告真正姓名、年籍資料、住所或居所,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書記官張宏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