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7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7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0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育丞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執字第3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四、爰考量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基於罪責相當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併考量受刑人稱對於定應執行刑沒有意見,為適度反應受刑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表:
編號12罪名傷害罪妨害秩序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10年12月22日111年01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80、4903號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76、4395、4045號、少連偵字第5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南高分院嘉義地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014號112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日期111年9月27日112年06月26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嘉義地院案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1號112年度訴字第133號確定日期112年01月05日112年07月3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備註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78號(112年度歸緝字第8號執行中)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140號(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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