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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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260號原告 葉信宏 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 律師被告 易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易慧於民國93年1月15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被告於96年4月25日離家返回大陸後即未再回臺灣,而未履行同居義務,顯為惡意遺棄原告,而被告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於99年間向本院提起請求履行同居之訴並判決確定,惟被告仍拒絕同居,且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在台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原告曾對被告提起履行同居之訴判決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9年度婚字第105號民事判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核閱屬實,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再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函調二造之結婚登記申請資料核閱無訛,此有台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104年10月19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可參。而被告確於96年4月25日出境後即再無任何入境之紀錄,此亦有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已返回大陸而未再返國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是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與原告同住生活,顯已違反夫妻同居義務,應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且此狀態仍在繼續中,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查本件被告於96年4月25日離家返回大陸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且原告於提起請求履行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被告亦未返家與原告同住,足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家事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雅惠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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