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玖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肆
萬肆仟零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9月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
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應就剩餘未付款項給付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
利息,玆因被告至96年6月1日未依約給付,已積欠信用卡帳
款新台幣(以下同)44,087元,及已屆期尚未給付之利息75
7元、違約金1135元未付,屢經催討,均未清償,爰本於信
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張瑞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