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58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58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樓及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雖非住於本院轄區,惟兩造曾約定關於本件債務
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兩
造所訂約定書第13條約定可憑,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自無不符,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3年1月7日以被告丙○
○為連帶保證人向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
以下同)6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月8日起至96年1月8日止
,利息按週年利率12%按月計付,並約定每月為一期,如未
依約攤還本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到期,及清償所欠之
本金外,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
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聯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11月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又該公司於94年12月31日與誠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合併,由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
司。被告於95年7月即逾期,嗣參加債務協商,惟被告自96
年12月18日起即未依約攤還,至今僅繳納21,294元,即毀諾
不再履行約定,根據債務協商之約定,原協商視同無效,應
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
未清償,尚欠原告本金111,89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迭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依法被告應負連帶給
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提出之書狀略以:原告並
未提供對等之證明,供其核對,故對欠款金額尚有爭議。其
有意還款,因其還款能力有限而無法負擔,原告請求加計違
約金,被告無力負擔,請法院予以減免。被告收入微薄,且
子女身體狀況不佳,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每月應付金額均
是借款而來,家中生活費已是以最低生活水準支應,則能等
被告收入增加後再行還款,並盼法官依職權協力促成調解等
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動用
/繳款記錄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原告請求金額不實,
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件原告
請求之違約金,尚難認屬過高,被告請求減免,尚不可採。
被告其餘所辯,應屬清償能力之問題,尚不影響其應負之連
帶給付責任。被告復未到庭,本院自無從勸諭兩造成立和解
。被告上開所辯,均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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