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陸仟陸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核發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簽
帳消費、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等專案
,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被
告就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依信用卡契約第15條第3
項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而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
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以年
息19.71%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惟被告至96年11月26
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66,674元及已到期利息780
元迄未給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僅對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辯稱本件債務尚有
糾葛。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契約、電腦帳單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
等資料為證,被告雖曾對支付命令具狀表示異議,惟其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所辯即難採信。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出之證物,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