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9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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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9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4947號原告 詹文吉 訴訟代理人 林裕智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胡燕真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同年月19日民事陳報狀所附附件(即105年度補字第1504號民事裁定)所載係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事件,依原告起訴之聲明與所陳報之被告占用樓梯間面積,故就聲明第二項及第四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426,360元,有本院105年度補字第1504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而本件原告起訴係聲明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6029號回復原狀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2.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調補字第1414號和解筆錄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有原告所提異議之訴暨聲請停止執行狀可稽。又系爭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6029號執行程序,則係被告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調補字第1414號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其執行名義內容則為:「二、原告(即本件原告詹文吉)願將所占用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17號間共同使用之樓梯及樓梯平台之物品拆除並保持淨空;四、原告願將所占用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17號間共同使用之樓梯間外牆之冷氣及支架拆除並移至不得超過中心線之位置。」,與前開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事件之訴訟標的不同,顯與前開原告所陳報之本院105年度補字第1504號民事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事件非屬同一事件,合先敘明。
三、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本件原告與被告胡燕真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陳報所占用外牆及樓梯、樓梯平台之面積,使本院無法正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書記官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