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8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80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詹偉駱 被告 施博覺 原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捌仟零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陸仟零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其與原告所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7、13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90年6月14日向伊請領信用卡(新光三越金卡V
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則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於93年1月14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依約履行,至106年8月13日止,尚欠消費記帳款新臺幣(下同)348,065元(含本金96,007元、循環信用利息252,058元)未清償,並應給付本金部分自106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新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定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另於92年4月28日向伊申辦個人消費性信用貸款(帳號
:000-00-000000-000號),約定貸款金額為25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4月28日起至93年4月28日止,利息則按週年利率15.5%計算。詎被告自撥款後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250,000元及自9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5%計算之遲延利息未清償。
㈢又被告上開債務因未按期清償,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
條、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均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帳務查詢資料、信用卡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以上為信用卡部分,見本院卷第3至11頁、33至35頁反面),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信用貸款催收帳卡查詢資料、信用貸款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以上為個人消費性信用貸款部分,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為證,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書記官黃國焜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國內部分
840元國外部分合計7,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