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6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博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120號、106年度執字第86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博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博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鄭博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本院並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商標法│妨害名譽│├────┼───────────┼───────────┤│宣告刑│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日│├────┼───────────┼───────────┤│犯罪日期│105年年初某日起│106年4月14日│├─┬──┼───────────┼───────────┤│偵│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8219號│106年度偵字第14016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683號││事│││││實├──┼───────────┼───────────┤│審│判決│106年6月8日│106年9月27日│││日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683號││判│││││決├──┼───────────┼───────────┤││確定│106年6月8日│106年10月31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