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0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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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0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046號聲請人 龔朝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9號、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3年度全字第216、217、220號民事裁定,分別就 戴妤庭 部分提供新臺幣(下同)114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1296號提存事件提存,就 黃鐘信 部分提供2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1293號提存事件提存,分別就相對人戴妤庭、黃鐘信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戴妤庭部分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72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另對相對人黃鐘信部分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鈞院103年度全字第216、217、220號民事裁定、103年度存字第1293、1296號提存書、催告行使權利函、花院拋棄繼承資料、高院判決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29日以103年度全字第216、217、22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提供擔保物後,並分別據以聲請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540號對相對人戴妤庭之財產及花院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71號對相對人黃鐘信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執行在案,惟聲請人迄今未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回相對人戴妤庭之103年度司執全字第54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故相對人戴妤庭仍有因聲請人聲請之假扣押執行而受有保全執行不利益存在,損害仍有繼續發生可能,於此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訴訟終結,又聲請人雖於107年1月2日具狀向花院民事執行處撤回該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71號對相對人黃鐘信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關於債務人黃鐘信部分雖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但聲請人先於106年9月15日即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寄發催告行使權利函,並經本院於同年月25日以新北院霞民事德106年度司聲字第792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在案,因本件對相對人戴妤庭部分其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經聲請人撤回前,訴訟尚未終結,所為催告並非合法,債務人黃鐘信部分,係於假扣押執行程序撤回前之催告,亦顯非合法,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與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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