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48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陳志誠李米鳳 之承受訴訟人原告即反訴被告 李秋梓 原告即反訴被告 李淑珍 被告即反訴原告 李建興 被告即反訴原告 李阿順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妍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被告對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條定有明文。惟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同法第260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蓋反訴制度,在求本訴與反訴之言詞辯論及其他調查證據等程序,可以互相利用,而得節省勞力、時間、費用,並防止裁判之牴觸,故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並無牽連關係,則雖合併辯論,仍須各自提出與本訴不相牽連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不但不能達到互相利用之目的,反使訴訟程序歸於複雜,故應不許當事人提起。而上開條文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及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若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具上述之「相牽連」關係者,自不備反訴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反訴。
二、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6年10月22日簽訂「繼承不動產協議書」,約定宜蘭縣○○鄉○○路○○○號土如有出售,價款應給付原告即反訴被告各20萬元,餘款則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與兩造母親 李林好 3人平均取得,嗣兩造母親李林好死亡後,其所分得之2,216,067元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繼承等語,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給付原告即反訴被告各537,044元,被告即反訴原告則主張:兩造母親李林好之撫養費、看護費、喪葬費用共為8,218,432元,應由子女
7人共同分擔,則原告即反訴被告每人應負擔1,174,062元,以兩造相互得請求之金額抵銷後,被告即反訴原告2人仍得分別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各返還328,741元之不當得利,並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之,經查:被告即反訴原告則係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與原告即反訴被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二者訴訟標的並非同一,兩造所主張之權利,既非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其本訴標的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亦不相同,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是法院須於被告所提其餘抗辯均不足採,始得就其抵銷之抗辯加以審酌,實則原告即反訴被告陳志誠業於107年1月17日撤回起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李秋梓、李淑珍則因未繳納裁判費而經本院於107年3月6日以107年度訴字第348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有民事撤回起訴狀及上開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46頁、第147頁),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所為抵銷抗辯,於本訴中並未經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是以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防禦方法亦不相牽連,意即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本訴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並無相關性,審判資料亦無共通性或牽連性,而有可以互相利用之情甚明。準此,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其反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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