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再字第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33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宇然 (原名 黃孟蓉 )送達代收人 楊華興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
103年度金訴字第3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13705、17676、17838、23162、24248、
103年度偵字第3257、4462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05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032、22845、14898號、104年度偵字第4011、2002、4012、8691、10280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72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宇然(下稱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經鈞院判決有罪確定,第一審地方法院判決理由謂:「被告黃宇然於98年間遭案外人 林惠吾 告發違反銀行法罪嫌時,已知悉金大業集團在推出『頭家方案』後,已陷於財務困窘的情況。被告黃宇然在被告 李秉蒼 繼續推出與本金顯不相當的高利的『電信保證金方案』、「團購保證金方案」等投資方案,『以後金養前金』向投資人收受款項而該當收受存款業務罪的構成要件時,猶基於幫助的意思,以金大業集團關係企業董事長、萬壽宮宮主的名義,替金大業集團員工開示、指點招攬業務的方向,或在金大業集團舉辦的誓師大會、開幕儀式中演講、剪綵等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即具有違法性認識,應依幫助犯論處」,所以第一審地方法院認為聲請人知情有限參與有限影響有限只成立幫助犯。本院判決理由謂:「又被告黃宇然擔任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旗下臺灣環宇公司之董事長,以及金大業公司、金震宇公司、金金雅公司之董事,而為行為負責人…然究非本案對外吸收資金業務之主要經營決策、主導者,亦未負責全盤控管投資人投入之資金,若處以銀行法上揭刑罰規定之最低度刑7年有期徒刑,尚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處,顯有堪憫恕之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所以本院仍認為聲請人知情,參與、影響有限,本質上仍近乎幫助犯,只不過認為掛名董事的聲請人仍構成公司法第8條及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行為負責人。第一、二審確定判決所確定的事實皆認為聲請人並非主要經營決策主導者、亦未負貴全盤控管、知情有限、參與有限、影響有限,合先敘明。
(二)系爭公司主要經營決策主導者都是李秉蒼一人,此為歷審確定判決所確定的事實,聲請人歷年來皆掛名公司董事長,96至98年間曾因相似情形而遭客戶提起違反銀行法之刑事告訴,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聲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26
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依該不起訴處分書,可知96至98年間公司推出二種方案,「Uhome專案」的確和本案的方案完全不同,但「Uphone頭家專案」乍看不同,其實幾乎相同,事實上,每單位5萬元,若買6單位共30萬元,可先領回8萬元,未來退貨可再領回百分之30即9萬元,合計共可領回17萬元。另贈送700點數及1年份通話費,而原確定判決誤認事實為「每單位投資金額25萬元……可用25萬元購買1單位,並申請成為系統經理,每推銷1單位,業績獎金會從3000元變成4500元,如1次出售6個單位,可獲得8萬元業績獎金」,本案關鍵在於「700點數及1年份通話費」的市價約多少?是否超過13萬元?若超過13萬元(事實上當然超過13萬元,否則誰會笨到花30萬去買),就表示96至98年間公司推出的「Uphone頭家專案」其實和本案的各種方案其實差不多,何況聲請人並非主要經營決策主導者,知情有限參與有限影響有限,事實上聲請人主觀上根本不清楚公司每隔一陣子就推陳出新的方案具體內容為何?聲請人主觀上只知公司持續有推大同小異的方案,而且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都認為不違反法律。依刑法第16條文義可得出二種結論:⑴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無罪;⑵無正當理由而可能避免者,仍有罪,但得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至少符合第二種情形,但原審法院未仔細比較「Uphone頭家專案」的內容,原審未發現「Uphone頭家專案」,和本案的各種投資方案非常相似,由此可證,至少從100年4月底收到不起訴處分書開始,聲請人主觀上已認為掛名公司董事長及公司的各種方案並不違反法律,即使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而可能避免,聲請人仍得適用刑法第16條規定,聲請人仍有可能再減刑,但原審卻對此漏未深入調查及斟酌,聲請人因而失去依刑法第16條減刑的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之規定,聲請准予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有修正,並增列第3項,放寬其法定要件,但是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的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且尚以其如能推翻或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結果將致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作為法定要件,若不能完足此項要件,猶然不許再審。上揭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之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原因,僅足以影響科刑之範圍,惟其罪質並無改變,即與罪名是否相異無關(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意旨固主張:聲請人為公司掛名董事長,96至98年間曾因相似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依該不起訴處分書,可知96至98年間公司推出之「Uphone頭家專案」,與本案幾乎相同,因此從聲請人於100年4月底收到不起訴處分書開始,主觀上已認為掛名公司董事長及公司的各種方案並不違反法律,聲請人得適用刑法第16條規定減刑,原審卻對此漏未斟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26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證。
惟觀諸原確定判決事實欄記載:「……黃宇然(原名黃孟蓉)擔任臺灣環宇公司之董事長、金大業公司、金金雅公司及金震宇公司之董事……。金大業公司曾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許可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所推出『U-home數位家庭監控系統』(下簡稱『U-home系統』)陸續獲得我國、大陸地區、韓國、日本之新型專利,取得美國、印度等國發明專利後,李秉蒼即於96年間,以臺灣環宇公司名義推出每單位售價新臺幣(下同)26萬8,000元『U-home系統』,再於97年1月間,以金金雅公司名義採購『U-phone全球智慧型電話』(下簡稱「U-phone電話」),推出每單位售價25萬元之『頭家專案』,內含1組U-phone電話、晶片、座機等設備……,李秉蒼、黃宇然並透過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之業務人員以媒體(託播)分紅、營利分紅(業績獎金)等方式向不特定消費者推介、銷售,旋於98年5月間,即因上開方案涉犯詐欺、違反銀行法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惟認李秉蒼、黃宇然罪嫌不足而於100年4月18日以100年度調偵字第26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語(原確定判決第5至6頁),並於理由欄說明上開事實認定之依據:「業經被告李秉蒼於警(調)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供認,並有金大業公司、臺灣環宇公司、金金雅公司、金震宇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26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被告黃宇然及其辯護人之聲請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檔偵字第18066號全卷(含該署……100年度調偵字第260號卷等卷宗)供檢辯雙方閱覽、本院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等語(原確定判決書第25至26頁,理由欄二、㈡),復說明:「刑法第16條所謂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認識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已與社會共同秩序之要求牴觸而言,但此項認識不以對其行為違反某特定法律條文,與某特定禁止規定合致為必要,蓋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專由法院判斷,法院就具體個案之法律評價尚有歧異,自不可能要求行為人有判斷特定行為是否具有可罰性之能力,且所有因應社會活動所設之禁止規定均將成為具文,故行為人僅須認識或可得認識其行為與法律所要求之生活秩序違背,即屬具有不法意識。核銀行法第29條之立法意旨係以銀行經營收受社會大眾鉅額存款業務,須受銀行法等相關法令之嚴格規範,以確保大眾存款之利益,倘一般公司甚至個人濫以借款、投資等名目而收取多數人之款項並約定給付一定利息,實際上乃經營專屬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將使銀行法相關法令之規範成為具文,金融秩序勢將紊亂,大眾資金無從保障。依此,僅行為人主觀上認該公司或個人並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多數人之款項或吸收投資,並約定完全保本及固定收益,或約定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即已違反前述規定,至行為人本身有無出資,或實際得利多少,均非所問。……被告李秉蒼、黃宇然、 李坤勇 分別擔任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旗下各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被告李秉蒼、黃宇然前因以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旗下公司名義招募會員違法吸金而遭法究辦(如頭家專案),被告李坤勇業已任職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對此亦應知悉,則被告李秉蒼、李坤勇、黃宇然均明知『全球通電信保證金方案』、『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之目的均係向不特定之多數人吸收資金,並與投資人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現金紅利與報酬(購物金)等情,則被告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等人以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旗下公司名義推出如附表二所示『全球通電信保證金方案』、『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以及期間過渡期方案等方案均與投資人約定投資人無需負擔任何投資之虧損,即可按期限獲取固定利潤,與一般投資人就其選擇之投資工具必須自負盈虧之常態迥異,被告李秉蒼、李坤勇、黃宇然均智慮成熟之人,就其等向客戶收受投資款項之行為,客觀上與銀行經營存款業務無異,渠等上揭行徑已違背吸收大眾資金應受國家監督之法令,被告李秉蒼、李坤勇、黃宇然等人顯無不知之理。況案件是否成罪,因證據條件而異,自難攀比,且本案與被告李秉蒼、黃宇然前案經檢察官偵辦之犯罪情節本未盡相同,此觀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自明,被告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等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從據為其等免責之正當理由。」(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㈧,第79至81頁),上訴後,並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判決認:「……上訴人等明知,其等以金大業集團旗下公司名義推出如附表二所示各項『保證金方案』之目的,均係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並與投資人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現金紅利與報酬(購物金),已如前述,就其等向客戶收受投資款項約定給付報酬紅利等行為,客觀上與銀行經營存款業務無異,已違背吸收大眾資金應受國家監督之法令,上訴人等自無不知之理。本件與李秉蒼、黃宇然所為『頭家專案』之情節本未盡相同,此觀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自明,尚無以其等因推出『頭家方案』經不起訴,遽認有『為本件行為無違法性認識』之正當理由。上訴人等此部分之主張,核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等語(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判決理由欄
三、㈤),而駁回聲請人等之上訴。準此,聲請意旨所憑聲請再審之上開100年度調偵字第26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據此主張聲請人主觀上欠缺違法性認識,應依刑法第16條減輕其刑云云,實業經原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予以審酌、評價,仍未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且聲請人所為主張,僅係爭執同一罪名有無加減刑罰原因,既非主張應變更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另成立法定刑較輕的相異罪名,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要件不符,聲請人援引該款規定聲請再審,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尚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法定聲請再審要件不符,自難據以聲請再審,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婷立
法官吳冠霆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