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小上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小上字第76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巨星廣場大廈住商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小字第46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指陳:系爭房屋於94年2月22日過戶完成,之後上訴人已非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故而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殊難甘服等語,核其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
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徐玉玲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