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建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建字第81號原告日東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啟揚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95年4月26日就其承攬「統振公司內湖廠房工程」委交由原告公司承包,原告就已完成工程檢具統一發票及請款明細表,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乃簽發付款人為寶華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到期日95年9月20日,金額新台幣(下同)798,000元之支票乙紙,惟剩餘款項迄未給付。詎該紙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竟遭付款銀行以被告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嗣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法提起此訴,請求判決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3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採購確認書、請款明細表、統一發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
43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