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38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甲○○丁○○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39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乙○○○為夫妻,甲○○則與丁○○為夫妻,雙方為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
5樓、12號之鄰居,因停車位糾紛,素來不睦。民國95年3月19日17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前,雙方又因停車位問題產生爭執,乙○○○竟基於毀損犯意,持其所有之鋼杯1個,邊罵丁○○「沒有誠信,要如何教小孩」,邊毃壞丁○○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又用該鋼杯毆打丁○○,丁○○不甘示弱,亦徒手反擊乙○○○。甲○○、丙○○見狀,亦徒手互毆。致乙○○○受有左肘挫傷及瘀傷、頭皮痛;丁○○受有左前額撕裂傷、左手臂瘀血傷;丙○○受有左上下眼皮瘀青腫脹、左側頭部挫傷、瘀青;甲○○受有左耳之傷害。因認被告丁○○、甲○○、丙○○等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丁○○告訴被告乙○○○傷害及毀損;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丁○○傷害;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甲○○傷害;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丙○○傷害等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丁○○、甲○○、丙○○等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丁○○、丙○○、甲○○及告訴人乙○○○之告訴代理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撤回告訴,此有本院95年12月1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陳明偉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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