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伯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74號判決確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伯維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伯維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6年10月27日以106年度簡字第1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該判決於106年12月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茲因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09年3月8日至同年月20日更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9月22日以109年度簡字第2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該判決於109年11月2日確定(下稱後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所受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次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94年
2月2日修正公佈之)立法意旨:「…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於上揭「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有如聲請意旨所示犯前、後案詐欺罪而受判處徒刑確
定等情本院核閱卷附之上開二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查證屬實,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後案之詐欺罪,而在緩刑期內分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足可認定。
㈡故被告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是否撤銷,自應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2款規定,審酌被告前案緩刑之宣告,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審酌受刑人因詐欺前案歷經偵審程序後,其明知應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詎仍未知悔悟,仍不知改過自新,罔顧於緩刑期內應循法蹈矩之誡命要求,竟於前案緩刑期內,再度不思尋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犯詐欺罪,併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均屬故意犯罪,且同屬財產性犯罪,前後兩案保護法益均相同,足見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其法紀觀念恪遵法令與自我約束之能力均未因前案刑罰之科處而有所警惕,顯見其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是以,受刑人所受上揭緩刑之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核與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書記官陳胤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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