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輔宣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輔宣字第14號聲請人 屈玉平 代理人 鍾欣紘 律師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 屈玉忠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屈玉忠(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屈玉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弟,相對人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之人,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情。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條、第1096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條、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復有明定。是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之前揭條文準用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即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三軍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而相對人於本院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陳枻志 醫師前訊問時,應答如流,惟不知當時為何會成為福濤公司負責人,其殘障手冊、金融帳戶均係由其女友與女友之兄帶去申辦等情,有本院110年1月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對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為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綜合以上所述,屈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屈員目前因『輕度至中度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到『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0年3月11日長庚院基字第11003003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聲請人之主張、相對人之陳述,
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於本院鑑定時陪同在旁,彼此依附關係密切,且相對人最近親屬即其兄弟姊妹 屈純妤 、 屈玉蘭 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輔助人,有聲請人提出同意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自無依規定會同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必要。而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書記官葉憶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