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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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92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9年度基簡字第1075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5日晚間11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5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係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後,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自行配合至警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而「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此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自明。又若檢察官依法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卻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次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5條之1過渡規定,且均於109年7月15日施行。而依新增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於該條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則法院即應依修正後規定審查檢察官之聲請是否合法。查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為109年4月15日晚間11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5日內之某時,係在該條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而本案起訴繫屬於本院之日期為修正施行後之10
9年8月6日(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函上之本院收文戳可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依修正後規定審查檢察官起訴是否合法。
四、再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
五、另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均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據以計算該「3年後」、「3年內」期間。是欲適用上揭2項規定,自以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並釋放為其前提。苟觀察、勒戒等處遇尚未執行完畢,自無從起算該「3年」期間,即無該2項規定之適用。如被告經「附命緩起訴」之該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即前案),前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紀錄,致其未曾受觀察、勒戒等處遇。後案又係在「附命緩起訴」經撤銷確定後再犯,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修正前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要件均不相符,自無從適用上述2項規定追訴處罰甚明。且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過程觀之,立法者顯然有意藉由觀察、勒戒等處遇,替代刑罰之功能,而與直接起訴之刑罰相較,觀察、勒戒等處遇應屬對被告較為有利之處遇方式,至為顯然。再者,「戒癮治療」始為「附命緩起訴」之核心治療方式,並得取代觀察、勒戒等處遇,故被告在「戒癮治療」完成前,仍難謂得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已執行完畢」等同視之,若「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被告之「戒癮治療」並未完成,自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有別。且依現行實務見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亦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之犯行,係以被告是否曾經接受觀察、勒戒等處遇,而非以其是否曾因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為其追訴條件,縱被告前案係經追訴處罰,而後案於緩起訴處分確定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其前既未曾受觀察、勒戒處分,基於平等原則,仍應為相同處理。末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檢察官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各項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不限於修正前同條項所定「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以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修正後同條第2項亦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依該規定之立法理由,前案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仍有同條例第20條所定觀察、勒戒等處遇制度之適用,故新法所定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已無法相提並論,無從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雖該條文行政院尚未定施行日期,但為利法律銜接,亦宜先予因應,而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提案裁定肯定說意旨參照)。
六、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1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94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嗣均因未完成戒癮治療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無從視為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此後,被告未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或完整戒癮治療之處遇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如被告本案成立施用毒品罪,檢察官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然檢察官卻於該條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聲請程序違背規定,本院爰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書記官連懿婷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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