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昌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4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少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緩刑3年,於民國107年3月5日確定。復於緩刑期內即①108年7月1日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109年4月9日確定,②108年7月23日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1月19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且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此觀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等規定即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少
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10月、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間自
107年3月5日起算,至110年3月4日屆滿(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內之108年6月30日參與詐欺集團及108年7月1日分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經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10
9年4月9日確定(下稱後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後案之罪,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且聲請人於109年7月22日提出本件聲請,尚未逾越刑法第75條第2項所定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法定期間。從而,聲請人向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聲請意旨所載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要件
部分,聲請日期已逾越「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法定期間,惟依前所述,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應予撤銷,故此部分聲請對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贅述及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