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1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19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健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健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趙健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12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6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年7月29日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5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6月18日下午4時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聲請意旨誤載為
105年6月10日),在桃園市○○區○○路附近某工地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18日下午4時5分許經警通知後,由其同意採尿送驗,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健志於本院調查時坦認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判處罪刑後,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仍無改過之決心,惟念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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