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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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康顥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109年度執緩字第1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康顥曦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9年1月13日確定。茲因受刑人未於緩刑履行期內(109年1月13日至111年1月12日止)履行義務勞務,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刑法第75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又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並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從而,縱受判決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月13日確定,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定義務勞務之履行期間為109年1月13日至111年1月12日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暨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受刑人雖已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然迄至履行期滿日即111年1月12日止,僅履行113小時之義務勞務,尚有67小時未於履行期間完成等情,有臺東縣消防局111年2月8消行字第1110002058號函附工作日誌、簽到表、執行手冊各1份可憑。是受刑人並未依規定履行本案判決確定後2年內提供180小時義務勞務之負擔條件完畢,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無誤。
(二)審酌受刑人既已知悉應負擔上揭義務勞務及未於指定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之法律效果,受刑人未能把握機會,至履行期滿日止僅履行113小時之義務勞務,與本案判決所定之義務勞務時數180小時顯有相當差距,業如前述。可見,受刑人無正當理由而未履行義務勞務,其漠視法院給予其緩刑處遇之輕率態度,已彰顯其主觀上之法敵對意識,是倘受刑人未依前揭判決之緩刑條件履行,卻仍可持續受緩刑之利益,顯違一般大眾法律情感。依上說明,已徵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堪認受刑人未因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上開判決所考量為使被告回饋社會,以贖前愆之緩刑目的,現已無從達成,而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本件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故聲請人之上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嘉綸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