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祥
生前籍設苗栗縣○○鎮○○里00鄰○○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國祥於民國112年9月8日20時許起至翌
(9)日0時1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芙蓉KTV內飲用啤酒6瓶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仍於112年9月9日0時2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自苗栗縣○○鎮○○路000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苗栗縣○○鎮○○里00鄰○○00○00號住處。嗣於112年9月9日0時20分許,途經苗栗縣竹南鎮新南街20巷與民族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身體散發酒氣,遂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112年9月9日0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5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起訴(繫屬本院日期為112年11月30日)後之112年12月17日死亡一節,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份存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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