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12年度交易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佑菖指定辯護人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04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正杰書記官巫穎通譯李惠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佑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佑菖於民國112年10月9日中午12時許起12時30分許止,在苗栗縣頭份市某公司飲用保力達藥酒後,竟於同日下午5時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行至同縣後龍鎮龍山路1段與建國路交岔路口,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身有酒味,並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對其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王佑菖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
易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2年5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業據檢察官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至8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及辯護人未爭執記載內容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得憑以論斷被告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已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34頁),及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罪質類似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㈡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考量其前科狀況,及構成累犯,予以加重其刑,合意內容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10月乙節,有準備程序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協商進行單暨程序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35、41頁)。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4、6、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巫穎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