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9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925號原告 莊瑞玉
吳育萍 吳盈翰
吳輝雄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 律師被告 吳瓊芳
吳鄭玉卿
吳鴻鈞
吳素媚
吳淑媛
吳淑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先位聲明第1、2項係主張 吳紹鏘 與吳瓊芳間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依民法第87條規定確認吳紹鏘與被告吳瓊芳間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1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0年5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第3項被告等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八移轉登記與原告莊瑞玉、吳育萍及吳盈翰等三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八移轉登記予原告吳輝雄,其聲明第1、2項與第3項訴訟目的均係使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回復為原告所有,經濟上目的同一,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8,641,889元(計算式:【17,283,777x16/32=8,641,889元】);另備位聲明第1、2項請求撤銷吳紹鏘與吳瓊芳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1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0年5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第3項被告等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八移轉登記與原告莊瑞玉、吳育萍及吳盈翰等三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八移轉登記予原告吳輝雄。原告之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因具有選擇關係,依上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641,8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635元。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書記官劉碧雯附表編號塗銷標的(苗栗縣後龍鎮龍西段)面積(㎡)公告土地現值(㎡/元)權利範圍價額(新臺幣,元以四捨五入)189地號5,2152,900元1/115,123,500元289-1地號1957,177元1/11,399,515元389-2地號1067,177元1/1760,762元合計17,283,77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