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繼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繼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改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繼字第3號聲請人 涂豐鞠 住苗栗縣○○鎮○○里0鄰○○路000號
田健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12年6月5日死亡,關係人戊○○為被繼承人遺囑內指定之遺囑執行人,然聲請人於112年8月1日詢問關係人是否有意願擔任執行人、何時方便一同辦理,收到回覆為「你想去聲請更換執行人就去聲請」,至今關係人均未執行遺囑內容,又親屬間因對剩餘現金分配有爭執,已撕破臉不相往來,實難召開親屬會議改選遺囑執行人,爰聲請本院依民法第1218條之規定,改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等語。
二、關係人丙○○、乙○○、甲○○陳報略以:聲請人應舉證本件有無法召開親屬會議之情事,始得直接聲請本院改定遺囑執行人,而本件親屬會議成員,至少有被繼承人之手足己○○、庚○○、辛○○、李○○、戊○○,符合民法第1131條第3款規定得為親屬會議成員,而得組成親屬會議,則聲請人直接向本院聲請改定,尚非適法;又被繼承人之自書遺囑將遺產分配予聲請人,致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關係人丙○○、乙○○、甲○○就聲請人分得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即本件被繼承人遺留之遺產已不應依自書遺囑分配,應改由所有繼承人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本件不適合選定或改定遺囑執行人,自應駁回聲請。
三、按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係人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其由法院指定者,得聲請法院另行指定。而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218條、第11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130條、第1131條規定,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禁治產人或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尊親屬,⑵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⑶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再按法院對非訟事件僅作形式審查而不為實體審認,此項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既屬非訟事件,必待聲請人與其他利害關係人對遺囑真偽、內容及是否出於遺囑人之自由意願等事項均無爭執時,方得聲請法院指定遺囑執行人。
四、查聲請人主張上情,固據其提出106年度苗院民公詠字第100454號公證書、被繼承人自書遺囑、對話紀錄截圖、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應先由遺囑人之親屬會議改選遺囑執行人,於不能由其親屬會議選定時,始得聲請法院另行指定,而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及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固均已死亡,惟其四親等同輩血親現尚生存者有五人,已達法定親屬會議會員人數,雖上開親屬多已高齡,或彼此鮮少聯繫,尚不能據此即謂彼等不能召開親屬會議,或其召開顯有困難,亦不能僅憑繼承人間就遺產之分配有爭執,即逕認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是聲請人未依上開規定先行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即逕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丙○○、乙○○、甲○○對自書遺囑內容有所爭執,並向聲請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致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依遺囑內容逕為執行,有關係人陳報郵局存證信函影本1件附卷為憑,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於利害關係人對該遺囑並無爭執之情形下,始有指定或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依首揭規定及裁定意旨,本件尚無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書記官廖翊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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