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再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9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廖瑞棋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搶奪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687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79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若原有罪確定判決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再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後附刑事聲請再審狀。
三、經查:㈠按犯罪事實應證據認定之,是法院應依職權證據,以據以認
定事實之存否,則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憑信力如何,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結果,本於自由心證原則,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而認定之。茍其就調查證據後所為之認定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以告訴人 陳芷蕓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業務侵占等罪,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825號民事判決侵占峰藝社區款項等,暨 李雨璇姜成之 是否有為掩蓋陳芷蕓侵占社區經費之事實,而於聲請人向告訴人陳芷蕓請求複製文件(內含:廖瑞棋撰寫之紐約紐約社區住戶意見表、廖瑞棋加註意見之「4台放大器」公告、「社區數位天線整線及恢復收視作業」公告、紐約紐約DVBT改善測試值、「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檢測作業」公告、新竹縣竹北市公所100年1月25日致紐約紐約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劉曉玲 函文、陳芷蕓與廖瑞棋往來之書信、紐約紐約社區住戶修繕維修表與記載廖瑞棋借用社區天線之便條紙,共30餘張文件)而被訴搶奪罪嫌時共同誣告聲請人,告訴人陳芷蕓、李雨璇、姜成之所為供述係屬虛偽等語為再審理由;然查原確定判決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就據以認定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已於判決理由中詳敘其所憑之證據,並就聲請人所辯:陳芷蕓口頭申請拿取文件時,即已明示「聽說你有收藏我的很多墨跡,就是我的著作權,我要拿回去向司法機關陳情」,故系爭文件係陳芷蕓主動拿出交出,伊並未使用不法腕力或暴力脅迫,且伊索閱系爭文件之目的,僅為檢視其內容,以維護自身權利,非為取得其所有權,如管委會向伊要求返還,伊就會還給他們云云,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經於判決理由中詳加敘明何以不足採信,不能採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理由,一一予以指駁在卷(參見本院原確定判決),而查其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心證理由,經查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無不當,尚難任意予以指摘;本件聲請人就係屬法院職權之證據調查及事實認定,任意指摘,已難認屬適法之再審理由。況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由聲請再審,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須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聲請意旨所指證人陳芷蕓、李雨璇、姜成之之證述係屬虛偽不實而對其誣告,無非係對不利於己之證詞再為爭執及主觀臆斷,惟並無原判決所憑證言或證物已經確定判決認定為虛偽之情形,復無有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事,亦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聲請再審之理由,縱聲請人多次提及告訴人陳芷蕓有多次侵占前科,亦並不因此即得推認告訴人陳芷蕓等人於本件所為之證述係屬虛偽,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顯屬無據。
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雖以:(一)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2825號民事判決用以證明聲請人之動機在維護社區住戶之權利和財產及公益或道義上,亦證明聲請人所寫之文件和義舉有防止紐約社區遭受財產和權利被陳芷蕓嚴重侵害。(二)李雨璇、姜成之、陳芷蕓疑有挪用竹北紐約紐約社區公款之嫌。(三)提出之附件「新竹縣竹北市公所100年1月25日竹市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臨時動議議題研討」、「陳芷蕓與廖瑞棋往來之書信」、「紐約紐約社區住戶修繕維修表」等文件資為新證據。而查,聲請人以上開再審理由,就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687號確定判決,前已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而以102年度聲再字第258號裁定駁回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憑,則上開聲請再審理由,前既經聲請人以同一理由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而經本院認聲請人再審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又以同一原因聲請本件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以上開理由聲請再審,顯屬違背法定之程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所提出之上開再審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定再審要件並不相符,另復係以同一原因聲請本件再審,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所主張之再審理由,顯屬違背法定之程式,或非屬適法之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施俊堯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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