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40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鴻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鐘鴻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仍未警惕」後補充「於109年5月4日17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參諸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貧寒之家庭生活外,並審酌下列事項以為量刑之依據:
(一)本件係被告第二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查查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154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年2月22日至108年2月21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件係被告第二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二)被告酒醉之程度:被告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82mg/dl,換算成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82;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91毫克(MG/L)。
(三)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查本件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四)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查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臺南市○區○○○路二段)。
(五)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查本件被告駕車未肇事。
(六)被告犯後態度: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715號被告鐘鴻俊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鴻俊曾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緩起訴處分。仍未警惕,再於109年5月4日20時50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前,因車身搖晃經警攔查,同日22時31分在台南市立醫院經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82(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91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鐘鴻俊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台南市立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1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檢察官李宗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湛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