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交上字第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13號上訴人 黃柏逍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 律師被上訴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0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3年9月10日6時11分許,駕駛號牌300-X3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中市○○區○○路一段與麻園溪東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汽車行車速度73.8公里/小時(以現場跡證換算)超過最高規定時速(60公里/小時)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認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掣開第GJ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又上訴人所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上訴人行經交岔路口閃光黃燈號誌未減速(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規定),致被害人 沈大彬 (下稱被害人)死亡,依業務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被上訴人續於105年6月3日以中市裁字第68-GJ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違反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處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1年。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02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之駕駛行為,是否始為導致被害人死亡之原因?或同為導致被害人致死之原因?或上訴人之駕車行為及被害人之駕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是否有累加之因果關係?均有疑問。上訴人業於原審提出「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並比對現場圖煞車痕起點、刮地痕起點,可知縱使上訴人依當地速限時速60公里行駛,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並致死亡之結果仍會發生,顯見上訴人超速違規之行為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應無過失。且原審亦應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辯論意旨,認定事實。詎原判決僅憑系爭刑事判決之記載,作為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顯有過失,並按上訴人行經有閃光黃燈之路口前,未減速至速限以下,並保持隨時可停煞應變之速度,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導致煞車不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死亡,而認上訴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原審判決既未對於有利於上訴人之主張,未加審酌,復未說明其理由,即有理由不備之違失;而未本於職權調查,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原審未予究明,即行判決,誠有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議。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實有理由,認有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原處分撤銷。
五、本院判斷如下:本件原判決業已敘明:⑴本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台中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上開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及過失責任進行鑑定,依鑑定意見足認上訴人本件行經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行為,亦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即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系爭刑事判決亦採相同見解,足認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行經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違規,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被上訴人進而對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於法有據。⑵上訴人雖主張被害人之行車模式顯然與一般正常駕駛之情況不同,自難期待上訴人有預見之可能,且上訴人在當時緊急情況下,除立即重踩剎車外,無從期待上訴人採取其他防止事故發生之措施云云。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而依當時之氣候為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害人當時正騎乘機車橫向通過系爭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上訴人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見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上訴人主張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⑶另上訴人主張伊縱使未超速,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並致死亡之結果仍會發生云云。惟查,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上訴人行經有閃光黃燈之路口前,本應減速至速限以下,並保持隨時可停煞應變之速度,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導致煞車不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死亡,要難謂兩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故原審對於上訴人於103年9月10日6時1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有「汽車行車速度73.8公里/小時(以現場跡證換算)超過最高規定時速(60公里/小時)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違反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人之前開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超速違規之行為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應無過失云云,經核仍係就其已於原審主張而經原判決所不採之事由,復行爭執,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其為不當,及其個人之法律認知,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再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詹日賢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書記官黃靜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