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8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簡上字第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噪音管制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86號上訴人 張博威 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白智榮 上列當事人間噪音管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應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否則即不應准許,應認為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31日22時2分派員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前「草悟道」稽查,發現上訴人於22時以後仍使用擴音設施從事音樂表演活動,核已違反噪音管制法第8條第4款及被上訴人修正公告臺中市噪音管制區內禁止從事妨礙安寧行為之時間、地點或場所公告事項二、(五)「於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8時,不得從事下列行為:……(五)使用擴音設施從事室外集會、遊行或音樂表演等活動。……」之規定,乃拍照並錄影採證,並當場開立105年3月31日限期改善通知書及製作噪音稽查紀錄表交由上訴人簽名。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8日以中市環稽字第1050034059號函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上訴人於105年4月11日向臺中市政府提出陳述書,並於翌(12)日送交被上訴人,嗣經被上訴人審酌違規事證明確,上訴人所提陳述意見核無免責之理由,依法於105年4月25日以中市環稽字第1050040973號函附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105年7月21日府授法訴字第1050101909號訴願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5年度簡字第83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21時56分開始演唱最後一首歌,於22時0分前已演唱完畢。上訴人演唱的最後一首歌是梁文音的「最幸福的事」,演唱會版本歌曲全部唱完計有4分5秒,上訴人在街頭演唱的「精簡版」不可能超過演唱會版本歌曲長度。被上訴人原處分記載測量時間雖是105年3月31日22時2分到現場,然推估架好錄影設備開始監測是105年3月31日22時4~6分,等被上訴人收完錄影設備,走向上訴人阻止上訴人與粉絲聊天,應該也是需要3分鐘的時間,錄影時間與手機時間大概有5分鐘誤差。此與上訴人在舉發單上所載被上訴人人員告知超時時手機上顯示時間22時3分是吻合的,上訴人才會在舉發單上簽下這個時間,並對被上訴人之舉發時間提出異議。(二)被上訴人以片段之「不完整蒐證」來欺負一個弱勢的小市民,且是長期在找上訴人麻煩的公務機關,上訴人也已經附上蒐證影片供參,原審應該以「無罪推定」角度保護人民權益。原判決不採信證人證詞已有瑕疵,以不具權源、不合法之證據顯造成人民權益與財產的損害等語,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本院查,原判決業已論斷略以:(一)上訴人雖主張其於21時56分開始演唱最後一首歌,結束時距離22時整尚有幾十秒云云,惟查:⒈經當庭以滑鼠游標對準被上訴人所提供錄影光碟中之DSCN0263檔案,顯示該檔案修改日期為2016/3/31下午10:04,另DSCN0264檔案,亦同,足證被上訴人主張其稽查人員係於105年3月31日22時04分開始錄影存證,洵屬有據。⒉觀之噪音稽查紀錄表右下角,上訴人於簽名時特別記載:「音樂在21:56應觀眾要求唱最後一首歌,結束至22:
03,該員趨前時我們已經停止演唱了」等語,更足以證明上訴人於稽查當時已自承其最後一首歌結束時間為22時03分,且此部分為上訴人於事發當時所自承,更足以擔保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演唱已逾22時之事實。⒊綜合被上訴人噪音稽查紀錄表記載實際監測時間為22時04分~22時06分,又被上訴人所提供錄影光碟中之DSCN0263、DSCN0264檔案,均顯示該檔案修改日期為2016/3/31下午10:04,另上訴人於稽查當時自行註記其於21時56分唱最後一首歌結束至22時03分等情,堪認上訴人確有逾22時仍使用擴音設施從事室外音樂表演活動之違規事實。⒋上訴人所謂「結束至22:03」應係指最後一首歌結束時間為22時03分,殆無疑義。蓋對照上訴人所稱於21時56分應觀眾要求演唱最後一首歌,則「結束至22:
03」當然指最後一首歌結束時間為22時03分。否則上訴人當時只要記載其於22時整之前結束演唱即可,何需強調於21時56分應觀眾要求演唱最後一首歌,結束至22時03分。上訴人上述主張,顯然違反常理且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⒌證人 陳東芳 雖證稱:當晚其有提醒上訴人只剩4分鐘,因為現場有粉絲想聽那首歌,才會再唱一小段,在22時之前結束;稽查人員過來時,有給其等看時間,其當下就有發現稽查人員向上訴人出示的數位相機上的時間,與其手機的時間是不一樣的,數位相機的時間是超過22時的,當下有跟上訴人講,不知道稽查人員有沒有聽到,但有表示那個時間是超前的,超前大概4、5分鐘等語。然查,稽查人員當時僅提示錄影畫面給上訴人確認,並未給予證人陳東芳察看錄影畫面等情,業經被上訴人陳述明確。且被上訴人稽查之對象為上訴人,並非證人陳東芳,則稽查人員自無提示數位相機上之錄影時間給予陳東芳察看之必要,證人陳東芳陳述之內容是否屬實,誠屬有疑。參以證人陳東芳係上訴人聲請傳訊,且為上訴人之助理、粉絲,其證言實難期其客觀、公正,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二)至上訴人主張原處分裁處書記載測量時間是105年3月31日22時02分,而改善通知書上記載的卻是105年3月31日22時04~06分乙節,經查,被上訴人所屬稽查人員係於105年3月31日22時02分到場稽查,並於22時04分至22時06分攝影存證等情,業如前述,另噪音稽查紀錄表亦有載明稽查時間為該日22時02分至20分,故限期改善通知書記載測量時間為22時04分至06分,並無違誤。至於裁處書記載測定時間為105年3月31日22時02分,僅是被上訴人約略之記載,仍在稽查時間內,對於上訴人22時以後仍使用擴音設施從事音樂表演活動之事實認定,並無影響,上訴人此違反噪音管制法第8條第4款暨被上訴人修正公告臺中市噪音管制區內禁止從事妨礙安寧行為之時間、地點或場所公告事項二、(五)「於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8時,不得從事下列行為:……(五)使用擴音設施從事室外集會、遊行或音樂表演等活動。……」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等語明確。上訴人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判決業已記載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聲明及意旨,復於判決書第5頁至第7頁全文照錄被上訴人之完整答辯狀內容,核屬贅引,應無必要,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秋華
法官張升星法官劉錫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書記官許巧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