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碧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911號、102年度偵字第8087、號102年度偵字第8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碧雯無罪,並命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叁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程碧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㈠民國102年1月12日下午5時22分許,在告訴人 洪嘉慧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瓢蟲冷飲店內,見洪嘉慧所有之LG牌手機1支置於櫃臺桌上,竟徒手竊取手機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而經洪嘉慧調閱監視器後,始知上情。㈡於102年1月28日下午4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與新樂街口崗亭旁時,見被害人 朱泉 所有,現由告訴人 朱心祥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持自備之鑰匙(未扣案)加以竊取得手後,騎乘上開所竊取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4時32分許,程碧雯又騎乘上開竊取之機車返回現場停放,而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知上情。㈢於102年3月20日1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見被害人 郭素雲 所有,現由告訴人 郭素卿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持自備之鑰匙加以竊取得手後,騎乘上開所竊取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程碧雯騎乘上開竊取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號時,為警所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竊取機車所使用之鑰匙1串(共28支),始知上情。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程碧雯對於在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洪嘉慧所有之LG牌手機1支,及騎乘被害人郭素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而為警查獲等事實固然均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㈠洪嘉慧的LG手機我有拿,但是那家飲料店是我的,手機跟鑰匙都是我放在櫃子裡的,他們都自己拿出來用,有的還帶回家去;㈡我沒有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監視器照到那個穿紅色的,跟我長得很像的體格的那個人,是跟我閃身,制服是口紅的制服,照片中的人不是我,我是用跑的回來,因為我去追車子,車子被人家騎走了,外面人家寄的學生車,被騎走之後我就追出去,我回來時一肚子火,可以看到我臉色不好;㈢車牌號碼000-
000號是我爸爸買的機車,那台車已經不能使用,我給它換引擎,剛換完之後就被騎走了,我不知道是誰騎走的云云。
然查:
㈠公訴意旨㈠部分,業據被告程碧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我有
拿取告訴人洪嘉慧所有之LG牌手機1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嘉慧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其所有LG牌手機失竊之情節相符(見偵1卷第7至9頁,偵
3卷第49頁反面至第51頁),並有告訴人洪嘉慧指認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10至12頁),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依告訴人洪嘉慧於偵訊時指訴:飄蟲冷飲店六合店是我開設的,被告之前是我的員工,於101年12月間到店裡工作,被告所竊取之LG牌手機是店裡叫貨、進貨聯絡使用等語明確(見偵3卷第第49頁反面至第51頁),且對照卷附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及被告履歷表影本各1份所載(見偵1卷第13、15頁),可知該瓢蟲冷飲店確係告訴人洪嘉慧所開設,被告所竊取之LG牌手機確係告訴人洪嘉慧所有之物,被告僅係告訴人洪嘉慧所雇用之員工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而非可信。是本件被告確有公訴意旨㈠所載之竊盜犯行,應可確認。
㈡犯公訴意旨㈡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朱心祥於警詢及偵訊
時均指訴: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失竊經過等情節綦詳(見偵2卷第6、7頁、第25頁正、反面),並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暨平日停放地點照片2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2卷第9、11、12頁)。而依上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所示,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失竊後,於102年1月28日下午4時32分許,遭人騎經高雄市○○區○○街與鹽埕街口,而約2分鐘後,於同日下午4時34分許,被告即出現在同一路口,且被告所穿著外衣、背心、及牛仔褲之樣式、顏色,均與該騎乘機車者之穿著一致,可知被告確係監視畫面中騎乘該失竊機車之人無疑;再依上開警員職務報告所載(見偵2卷第9頁),該機車係在高雄市○○區○○街與新樂街口崗亭旁被尋獲,與被告騎乘機車被錄影之地點相近,顯見確係被告騎乘該失竊機車,並停放在鹽埕街與新樂街口崗亭旁後,而於短時間之2分鐘後,隨即步行經過鹽埕街與新樂街口,亦可確認。是被告雖辯稱:我不是監視畫面中騎乘該失竊機車之人云云,要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是本件被告確有公訴意旨㈡所載之竊盜犯行,應可確認。
㈢公訴意旨㈢部分,業據被告程碧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我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而為警查獲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素卿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失竊之情節相符(見偵3卷第9、10頁、第49頁反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建國四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查獲現場照片4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3卷第11、12、14、18至20頁),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依告訴人郭素卿於警詢時指訴: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是我姊姊郭素雲所有,由我使用等語明確(見偵3卷第
9頁),且對照卷附車牌號碼00-000號輕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所示(見偵3卷第20頁),該機車之所有人確係被害人郭素雲甚明,被告辯稱該機車係騎父親所購買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非可信。是本件被告確有公訴意旨㈢所載之竊盜犯行,應可確認。
㈣綜合上述,被告程碧雯上開所辯,均係犯後狡稱之詞,均非可採。是其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3次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四、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程碧雯於本院審理中,經送請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程員(即被告)因出現幻聽、妄想及思考流程紊亂等精神症狀之干擾,合併有不可逆之認知功能下降。依照精神疾病診斷分類準則,程員符合精神分裂症診斷(Schizophrenia)。程員在案發當時與前後的精神狀態可從其對當時的描述與他人的觀察綜合推斷。程員受妄想及現實判斷能力受損的影響,導致有上述的犯罪行為(因為犯罪前就已經有這些症狀);妄想及現實判斷能力受損則源自於精神分裂症。綜合以上資料,鑑定人鑑定程員因長年精神疾病所苦而導致認知功能退化,及現實感及心智能力受損,故於犯罪行為時,其精神狀態已達到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此有該院102年8月2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至103頁),且衡諸被告於本院審判時,所辯之詞經常前後矛盾,且所言與常理亦多所悖離,神情亦顯異常,精神狀態顯然並不穩定,經核均與上開鑑定書所述被告精神狀態等情相符,堪認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其精神狀態已達到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無訛。是本件被告於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既已達到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揆諸首揭條文意旨,其行為不罰,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末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條亦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程碧雯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多次,對他人財產之保障具有強烈之危險性,且其精神狀態有導致其反覆實施竊盜犯行高度可能性,認被告有受保安處分之必要,且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上開鑑定書亦謂:「但因個案無過當病識感,無法規則回診,往後處遇或可建議強制社區治療或長期機構安置,以維持藥效及減少精神症狀」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是被告顯有持續接受藥物治療及適當監督保護之必要,本院爰依前揭規定諭知令入相當之處所,施以監護3年,以達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六、至扣案被告程碧雯所有之鑰匙1串(共28支),雖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係供竊取機車所用等語(見偵3卷第51頁),然本案既已諭知無罪,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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