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易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879號上訴人即被告 程碧雯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
364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0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但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惟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上開所稱「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三、另按刑之酌減、量定及定執行刑等,為法院依實體法或程序法等相關規定,得依職權審酌、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必須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為自由裁量之行使,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始足當之,否則非屬具體理由,可逕由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1年3月
2日71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之意旨參照)。
四、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程碧雯(下稱被告),因涉犯竊盜罪,經原審判處無罪,並命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在案。玆被告於上訴期間之102年10月17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略以:「不知為什麼我的朋友都隨便停車、借我車也從不曾還我鑰匙,但是,我的機車鑰匙是不會錯的,也因為我們家(程家)的大姐 大黑姐 ,因為她從不相信機車要辦理行照,所以 大程黑姐 嘴巴都答應要辦理行照,卻每每不肯去辦理,所以請法院制裁她,並非我們不去辦理;而且亂賣機車出去,橫行霸道,所有的行車她都拿走去賣給別人。而非被告被誣賴精障能夠承受的,且他們不聽長老、法官的,全部聽程大黑姐的,所以有抗議程氏長老會過,所以是程氏的無知、霸道,拿程大黑姐一點辦法沒有,請你知苦處,知道被告向著法院法律;至於瓢蟲店是 洪嘉慧 去我的地方偷車,我有看見,車上的證明豆花店證明是被告的, 陳氏 哥哥及宗親會那輛舊車(白色)被洪嘉慧偷車,可以問陳氏哥哥及宗親會,甚至LG手機都是陳氏LG廠牌手機,無論如何都請法官通知長老、陳氏宗親、阿哥他們是否肯一起指控洪嘉慧。之前 洪家慧 亂說她是我女兒,四處招搖撞騙,騙取人家的錢財,不僅電腦也亂框騙大眾,私底下騙取生活費,亂開支票亂簽名等,在高雄市民打的所有分數很低分,所以請你徹查洪家慧,瓢蟲冷飲店的加盟金確實被告付出且申請,請法院查明且重判洪家慧。被告在此案件之前就已治療過精障三次,治療及監護長達三年,如法院再判被告入精神病院,是在罰被告長期工作所開設立之店,法院只要貪婪小偷之輩(洪家慧),而不給社會及良民一個公平的法律,我們認為法院老是判老板娘階級的人入長期社區治療(精神病院),那是窩藏私心,包庇洪家慧,只因為洪家慧有 洪氏 機構挺立。」云云。
五、經查:
(一)原判決認定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1、民國102年1月12日下午5時22分許,在告訴人洪嘉慧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瓢蟲冷飲店內,見洪嘉慧所有之LG牌手機1支置於櫃臺桌上,被告竟徒手竊取手機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而經洪嘉慧調閱監視器後,始知上情。2、於102年1月28日下午4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與新樂街口崗亭旁時,被告見被害人朱泉所有,現由告訴人 朱心祥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持自備之鑰匙(未扣案)加以竊取得手後,騎乘上開所竊取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4時32分許,被告又騎乘上開竊取之機車返回現場停放,而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知上情。3、於102年3月20日1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見被害人 郭素雲 所有,現由告訴人 郭素卿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停放於該處,被告竟持自備之鑰匙加以竊取得手後,騎乘上開所竊取之機車離去。除上開竊盜犯行,除被告部分自白外,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嘉慧、朱心祥、郭素卿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綦詳,並有指認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紙、警員職務報告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暨平日停放地點照片2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建國四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查獲現場照片4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因而認定被告確有上開3次竊盜犯行。惟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經送請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
「程員(即被告)因出現幻聽、妄想及思考流程紊亂等精神症狀之干擾,合併有不可逆之認知功能下降。依照精神疾病診斷分類準則,程員符合精神分裂症診斷(Schizophrenia)。程員在案發當時與前後的精神狀態可從其對當時的描述與他人的觀察綜合推斷。程員受妄想及現實判斷能力受損的影響,導致有上述的犯罪行為(因為犯罪前就已經有這些症狀);妄想及現實判斷能力受損則源自於精神分裂症。綜合以上資料,鑑定人鑑定程員因長年精神疾病所苦而導致認知功能退化,及現實感及心智能力受損,故於犯罪行為時,其精神狀態已達到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此有該院102年
8月2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4至103頁),且衡諸被告於原審審判時,所辯之詞經常前後矛盾,且所言與常理亦多所悖離,神情亦顯異常,精神狀態顯然並不穩定,經核均與上開鑑定書所述被告精神狀態等情相符,堪認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其精神狀態已達到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無訛。是被告於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既已達到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其行為不罰,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原審另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原審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多次,對他人財產之保障具有強烈之危險性,且其精神狀態有導致其反覆實施竊盜犯行高度可能性,認被告有受保安處分之必要,且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上開鑑定書亦謂:「但因個案無過當病識感,無法規則回診,往後處遇或可建議強制社區治療或長期機構安置,以維持藥效及減少精神症狀」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是被告顯有持續接受藥物治療及適當監督保護之必要,原審爰依前揭規定諭知令入相當之處所,施以監護3年,以達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六、細繹原審判決,對於本件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等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同時宣告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3年監護處分之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與法律適用暨宣告保安處分之理由,均已說明甚詳,核其認事用法及宣告保安處分之裁量並無違誤。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於上訴狀僅片面陳述與本案無關之事項,對於原審已詳敘專業醫學理由之保安處分宣告事項,為個人不同之主張,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事實認定、適用法律及保安處分之宣告,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王憲義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書記官許珈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