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6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697號聲請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代理人 章育誠 相對人惠華金屬線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森權 法定代理人 林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08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9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2,100,000元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92103),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訂。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492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惠華金屬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華公司)業於110年9月28日經新北市政府廢止登記,且未經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全體董事即林森權、林淑芬為清算人,合先敘明。本件經調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080號、110年度司聲字第104號、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492號、104年度司執全字第682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於110年2月3日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分別於110年3月5日、110年5月6日送達相對人,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10月14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00005876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