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五右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六0號),,嗣經本院合議改採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位在基隆巿仁二路一三七巷二弄九十二號「力福工程行」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為逃漏「力福工程行」之民國九十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乃思虛報工人工資,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前所僱用 張牡丹 (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死亡)於九十年間並無在前開工程行工作而領得任何薪資,張牡丹僅曾於九十年前在前開工程行工作,仍自行製作內容不實之各類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業務文書,表示張牡丹於九十年度在「力福工程行」領得薪資共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五千元,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 賴秀雄 持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申報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足生損害於張牡丹、申報扶養張牡丹之張牡丹之孫女甲○○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惟因「力福工程行」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依法調整營業淨利業已達財政部頒同業所得額標準,前開張牡丹之薪資虛報加計前,已查獲虛列薪資十五萬元,尚未逾其自行調增之所得額一百六十六萬九千八百五十元,張牡丹之虛報薪資視為於申報時已自行剔除補稅,因而尚無產生逃漏稅之結果。
二、案經甲○○告訴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被告亦自承其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庭呈檢察官之張牡丹之薪資表並不實在,此外復有「力福工程行」之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告訴人九十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各一份、各類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開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係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賴秀雄持不實之各類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業務文書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申報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故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製作張牡丹之不實之九十年度各類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對告訴人之損害、其行為手段、尚未產生實質逃漏稅捐之結果、犯後自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張牡丹僅於九十年間在其所負責之「力福工程行」僅工作七十一日(每日資薪為一千二百元),竟製作張牡丹向該工程行領得十二萬五千元之薪資表,並將不實之薪資表交由不知情會計師製作九十年度各類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再委由會計師持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申報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此方法逃漏稅捐,因認被告尚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甲○○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張牡丹自九十年春節過後因要照顧伊察官張牡丹九十年度之薪資表顯示張牡丹有於九十年二月廿五日起至同年五月七日間在前開工程行工作共七十一日,然伊於本院審理時檢視該薪資表後指稱張牡丹斷無可能於該段期間內在該工程行工作等語,被告亦當庭表示該薪資表所載日數不實在,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張牡丹日薪為一千二百元,則依此,若張牡丹於九十年度在「力福工程行」工作共七十一日,則張牡丹該年度之薪資所得應為八萬五千二百元,而非十二萬五千元,被告與其所委任之會計師殆無可能據其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庭呈檢察官之張牡丹九十年度之薪資表製成各類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否則非但稅捐機關一望即知該各類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不實,被告委任之會計師亦實已構成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共同正犯,由此可知,被告之所以庭呈檢察官前開張牡丹九十年度之薪資表,係因其為圓其於偵訊時謊稱張牡丹於九十年度確有在「力福工程行」工作、其僅「多報一點」張牡丹之工資云云,乃在檢察官偵訊階段製作並提出前開內容不實之薪資表,初非其為申報「力福工程行」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所填製,況該薪資表竟無薪資領得人張牡丹之任何簽名蓋章,亦未有記載張牡丹領得何等款項之薪資或被告已代扣所得稅若干,該薪資表徒具薪資表之名而根本未具薪資表之基本要件,該薪資表自非屬商業會計法所定之會計憑證中之原始憑證或記帳憑證。又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罪,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必要,即該罪係結果犯之規定,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四九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0八號、第六三00號、八十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八號、八十二度台上字第三四八號、八十三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七號、八十八度台上字第三六三一號諸判決皆明示此旨(另可參司法院第二廳七十二年四月卅日(七二)廳刑一字第三七六號函)。然本案被告雖有浮報張牡丹之薪資如前所示,惟因「力福工程行」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依法調整營業淨利業已達財政部頒同業所得額標準,前開張牡丹之薪資虛報加計前,已查獲虛列薪資十五萬元,尚未逾其自行調增之所得額一百六十六萬九千八百五十元,張牡丹之虛報薪資視為於申報時已自行剔除補稅,因而尚無產生逃漏稅之結果,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九十三年四月廿三日北區國稅基市一字第0九三一00六六0七號函一紙附卷可佐,可見被告於本案尚未達成逃漏稅捐之結果,自尚未構成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犯罪(另本件納稅義務人係「力福工程行」,被告則係該工程行之負責人,被告果有逃漏稅捐之事實,亦應構成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之犯罪,併此指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右開犯行,衡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本部分若成罪,公訴人則認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牽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碧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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