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家暫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暫字第5號聲請人 蔡妍綸 相對人 李淑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於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900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相對人所有臺中市霧峰區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南投縣草屯鎮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之存款,不得為提領、匯出、結清、動支或其他處分行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而依該條之立法說明「暫時處分旨在確保本案聲請之實現,並非取代本案聲請。因此僅於急迫情形下,方得核發暫時處分」。再按「法院受理本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三、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四、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五、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亦為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所明定(依同辦法第18條規定,準用於受輔助宣告事件)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罹患思覺失調症,無法處理自身事物且無自我照護能力,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爰依法聲請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現由鈞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900號監護宣告事件審理中。茲因聲請人發現相對人多次將伊之存款大量提領並贈與他人,或為不當處分,為免相對人所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存款遭相對人不當贈與他人而難以回復,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爰聲請核發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暫時處分。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書、霧峰區農會、草屯鎮農會存簿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審閱無訛。復經本院命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調查,結果略以:「本案應有裁定暫時處分之必要性。聲請人蔡妍綸表示由於相對人李淑津草屯農會帳戶之存款短期內被提領一空(相對人稱借予關係人1 蔡敬偉 ),因擔心相對人之判斷能力及關係人1之債務狀況恐危害相對人之財產權益,故認有提出暫時處分凍結相對人草屯農會帳戶及霧峰農會帳戶之急迫性與必要性。經調查了解,相對人表示因擔心關係人1之財務狀況故將草屯農會之存款全數提領、並借予關係人1(相對人亦知情過去關係人1之還款情形並不佳),然就本院精神鑑定顯示相對人因患有思覺失調症、有長期之精神症狀,其對事務之判斷能力已有限制,又相對人目前無業、每個月僅領有老人津貼約7千餘元,若仍維持家人借錢即傾囊相助之作法,勢必影響其現在與未來受照顧之財產權益,亦顯示其欠缺管理個人財務之判斷能力,而聲請人目前雖已保管相對人霧峰農會帳戶之印鑑(目前相對人之日常生活開銷及零用錢另由其四名子女分擔中,故其日常生活需要並不受影響。),然相對人之個人證件仍由相對人自行保管中、不排除相對人能以其他方式提領個人帳戶存款之可能性,故建議本案終結或確定前,有定暫時處分禁止相對人李淑津處分其草屯農會及霧峰農會帳戶之必要性。」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家查字第33號家事調查報告附於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900號卷可稽。故本院經綜合審酌上情後,認應有立即核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唐敏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抗告不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書記官劉燕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