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9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908號聲請人宥全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鴻圖 相對人允聯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慶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89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定。又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迭經本院100年度建字第2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建上字第18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6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建上更㈠字第31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建上更㈡字第33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41號裁判確定,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聲請人負擔95%,餘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如後計算書所載,聲請人支出訴訟費用542,593元,得向相對人請求5/100即27,130元(計算式:542593×5/100=2713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相對人支出訴訟費用24,463元,得向聲請人請求95/100即23,240元(計算式:24463×95/100=23240),故雙方相互抵銷後,相對人尚應給付聲請人3,890元(計算式:00000-00000=389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法院為釐清兩造間工程之混凝土龜裂之爭議,多次發函臺中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查此鑑定報告經第一審判決於審酌相對人之本訴請求時所援用,且反訴業於第一審判決即為確定,聲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經法院再委請鑑定,應為進行本案訴訟事件之必要費用,自應計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範疇。相對人稱鑑定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委無可採,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翁卉穎附表一:費用計算書(聲請人支出部分)┌────────────────────┬───────┐│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二審裁判費│61,197元│├────────────────────┼───────┤│第三審裁判費│51,396元│├────────────────────┼───────┤│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150,000元│├────────────────────┼───────┤│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80,000元│├────────────────────┼───────┤│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75,000元│├────────────────────┼───────┤│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75,000元│├────────────────────┼───────┤│第三審律師酬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50,000元││1406號民事裁定)││├────────────────────┼───────┤│合計│542,593元│└────────────────────┴───────┘附表二:費用計算書(相對人支出部分)┌────────────────────┬───────┐│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24,46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