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435號聲請人即被告 范吉良 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0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此亦有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其解釋理由書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依上開大法官解釋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逕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范吉良(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卷內證人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扣案物可佐,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為5年以上之重罪,衡以一般人趨吉避凶之常情,認本案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應予羈押,而於民國110年4月1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參以被告所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則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本案經起訴之販毒次數達13次之多,涉案情節重大,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以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恐難保全日後審理及執行之順利進行。且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復就司法追訴之國家及社會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縱被告聲請意旨稱其已坦承犯行,誠心悔過,且因看守所為高密度感染疫情處所等事由,希望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然法院審核是否合於羈押之要件,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審理或執行之必要。又近日疫情雖屬嚴峻,然本案執行羈押之處所亦有相關因應措施,被告既無罹患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疾病之情形,自非應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所應考量之事由。故被告上開聲請事由,均與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審判與執行程序有效進行之程序上考量無涉,自難據為判斷被告有無羈押理由及必要之根據,而非可資為具保之理由。從而,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吳珈禎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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