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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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5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榮傳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100年3月7日以桃監裁字第裁5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陳榮傳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榮傳(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7月7日下午4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國道1號北上14.8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員警舉發「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行駛於國道1號北上14.8公里處之外側車道, 廖振男 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涉嫌由路肩違規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本事故肇事主因,伊無任何肇事因素,無違規事實,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守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保持安全距離,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99年7月7日下午4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國道1號北上14.8公里處,與廖振男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經異議人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參酌異議人及廖振男之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通知異議人及廖振男之代理人到場陳述後,認定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無肇事因素,廖振男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涉嫌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此有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而考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係公正、客觀之機構,應無偏袒當事人之虞,是其所為上開鑑定意見應值採信,堪認異議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並無故意或過失等可歸責原因。原處分機關復未能舉證異議人有何其他故意、過失行為致使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從而,原舉發機關舉發異議人於上開時間、地點之違規,異議人因非出於其故意或過失,本應不予處罰,原處分機關未遑詳查,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尚有未洽,是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高平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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