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能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87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壢交簡字第35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胡能祥被訴過失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胡能祥於民國99年8月1日上午7時1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鄉○○○路○段由 楊梅 往新屋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埔頂橋上時,在外側路肩停車後起駛進入車道左迴轉,應注意在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在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或行人,始得迴轉,而當時天色明亮,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而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肇事地點,未讓幹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迴轉,適有被害人即告訴人 彭瑞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沿中華南路二段由楊梅往新屋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埔頂橋路段,突遇被告胡能祥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由路旁起駛進入車道左迴轉,措手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 彭瑞王 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頭皮之開放性傷口、前臂挫傷等傷害。案經被害人彭瑞玉提出告訴,因認被告胡能祥松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胡能祥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彭瑞玉於100年5月
6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暨狀上所附本院收文戳章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丁俞尹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