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交抗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黃振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84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0年1月13日下午5時10分許,於台九丙線約10公里處,與警巡邏車會車,會車時警如何得知抗告人「臉色紅潤」(當時抗告人騎乘機車且戴安全帽),嗣後因身體不適彎○○○鄉○○路○段○○巷休息約2分鐘,而於此期間,復飲用「補力康」等酒精飲料,並已離開警方視線。隨後抗告人遭警盤查,因員警不願借用電話,而走向民宅向民眾借之(住家小姐可佐證),打完電話後出來,因肚子不舒服即在住家旁草叢內大號,上完時,抗告人所騎重型機車已在拖吊車上,抗告人說要到交通隊找隊長 陳述 ,警方稱要離開現場,抗告人就到拖吊車上拿衣物,警方就對抗告人置之不理,非如警方所言抗告人不願接受酒測及自行離開現場。況抗告人向警方告知欲借電話及到交通隊一事,有全程錄影,錄到半路警方就回頭不錄了,為何在法院未陳述之?故抗告人要求警方提供當時之錄影帶,證明抗告人未離開現場 云云 。
二、經本院核閱全卷後,認原審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原裁定理由外,另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
,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且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取締警員即花蓮縣警察局交通隊第2分隊警員 陳孝良
於原審調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其如何發現抗告人臉色紅潤而懷疑抗告人酒後駕車、抗告人如何轉入吉安路6段51巷、經警攔停後發現抗告人身上有酒味、未帶身分證、不配合員警實施酒測,抗告人並說車子非伊騎的並自行離開現場等情甚為明確。抗告意旨雖以:其離開是去借電話、借完電話又在路邊如廁,如廁後又回到現場,並表示要去交通隊找隊長云云,惟依警方拍攝之現場錄影光碟顯示,抗告人為警攔下後,一直來回走動,撥打手機,員警請抗告人配合酒測,抗告人拒絕配合,只有陳述說不是我騎車,在機車腳踏墊上並未發現有補力康等酒類,有原審勘驗光碟筆錄及抗告人手持行動電話之照片數幀在卷可按,顯見抗告人當場已表明拒絕酒測之意無訛。況且,抗告人既有手機又要向民宅借電話,益見其藉故拖延拒絕酒測之意甚明。而證人陳孝良與抗告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衡情亦無甘冒觸犯偽證重罪,故意構詞誣陷抗告人之可能,抗告意旨謂其非拒絕酒測或自行離開現場云云,殊難採信。
㈢抗告意旨另以其因身體不適,轉入吉安路6段51巷停車休息
時,於巡邏車視線外,始飲用補力康之飲料云云,所辯非但無具體事證可資證明,原審裁定亦已說明縱使抗告人於停車後始飲用酒類,亦屬接受酒測後異議之問題,尚不得以此為由拒絕酒測等語甚詳,抗告意旨無視原審裁定理由之說明,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亦非可採。
㈣又原審已當庭勘驗警方拍攝之現場光碟,且依抗告意旨所載
內容,抗告人亦自承確有離開現場一事無訛,則原審綜合證人陳孝良之證詞、現場光碟、照片及抗告人之供述,認抗告人確有於警員舉發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事實,認原處分並無違誤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空言否認違規並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陳秋錦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書記官李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