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44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4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445號抗告人甲○○
乙○○丙○○丁○○庚○○辛○○戊○○己○○壬○○癸○○子○○丑○○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都市計畫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29號裁定(對本院97年度裁字第4176號裁定聲請再審之移送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因都市計畫事件,對本院民國(下同)97年8月28日97年度裁字第4176號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提起再審。經查本院確定裁定係以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96年度再字第55號判決之上訴,其有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再審事由,涉確定裁定關於再審不合法之認定是否正當,仍屬本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由本院管轄(參照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是抗告人現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為管轄錯誤,應裁定移轉管轄。至於抗告人對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45號判決、本院96年度判字第82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行裁定駁回,附予說明。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98年3月31日不服本院97年度裁字第4176號裁定即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嗣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470號裁定駁回,尚未終結。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聲請再審(抗告人誤繕為提出再審之訴),依法並無不合。本院原確定裁定並非確定終局裁定,仍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等語。
四、本院查:㈠本件抗告人係因都市計畫事件,以本院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再審。惟查本院確定裁定係以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96年度再字第55號判決之上訴,有該確定裁定及97年度裁正字第24號裁定各附卷足考,揆諸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其有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再審事由,涉該確定裁定所為聲請再審不合法之認定是否正當,仍屬本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由本院管轄。是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為管轄錯誤,應裁定移轉管轄,自無不合。從而,抗告人對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爭執,原審法院參照上揭本院聯席會議決議,認管轄錯誤,將本件移送本院管轄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另本件抗告人於98年11月13日提起本件抗告時,96年7月4日
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修正條文已於96年8月15日施行,應適用之,則本件抗告程序中委任抗告人丑○○兼共同訴訟代理人,與行政訴訟法第49條規定尚有未合,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侯東昇法官劉介中法官陳金圍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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