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原上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上訴字第68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玲選任辯護人王丕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金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林美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緩刑2年,並應依原判決附表所示方式,給付告訴人 蔡錦韶 新臺幣(下同)6萬元。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堪稱妥適,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被告已遵期給付5期賠償金予告訴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5紙(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佈、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條、第2條及第15條修正及立法理由,可知洗錢防制法之修訂目的,在於健全防制洗錢體系,有效打擊犯罪,故由同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可知,立法者有意將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亦認屬「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範疇,蓋提供帳戶者,經常將戶頭結餘所剩無幾之帳戶連同提款卡及密碼,面交或寄交給身份不明之人拿去做犯案使用,應知悉所提供之帳戶極可能被詐騙集團用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是提供帳戶行為本質上就有掩飾或隱匿(潛在的)特定犯罪所得之未必故意,亦該當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堪認被告本案提供帳戶資料行為,確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犯罪之未必故意,其行為亦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洗錢行為。原審僅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未當。㈡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緩刑,難認妥適。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件無洗錢防制法之適用:⒈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
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掩飾、藏匿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若僅係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是以,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尚須有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例如將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藉由與第三人假買賣之方式,轉換(即漂白)成販賣合法商品所得之價金等是。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瞭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3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雖於105年12月9日修正,於同年月28日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惟本次修法時,行政院所提洗錢防制法修法草案中第2條之立法說明中第3點提及『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洗錢之類型,惟該草案之第2條,在立法院二讀會廣泛討論時,係將該條文暫保留,將各版本草案並列送交討論,其中審查會通過之草案版本,已將行政院草案說明之上開文字予以刪除,僅保留現行立法理由之文字,其後在二讀逐條討論時,第2條所通過之版本即係上開審查會版本之條文內容,而非行政院版之草案,復於三讀時並未對二讀之結果有任何修正即為通過。足見行政院版本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草案,並未為立法院所接受,上開行政院版本中將『販售帳戶』列為洗錢行為例示之文字,亦經立法院予以刪除,此觀立法院法律系統所公告之立法理由自明,益徵立法者並未接受法務部將販售帳戶直接明定為洗錢防制法之犯罪類型。關於此點,法務部雖於107年11月9日以法檢字00000000000號函表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立法說明已明確載明該款之洗錢類型包括「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其旨在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已足以掩飾、隱匿金流之來源與去向,使金流追查形成斷點,妨礙金流秩序,此即修法將「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修正為「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去向」之原因。是以,提供或販賣帳戶之行為屬本法規範之洗錢行為無疑等語。然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立法院法律系統所公告之立法理由仍未修正變更。是從立法角度觀之,本次修正除將「因自己重大犯罪」修正為「特定犯罪」而擴張該法之適用範圍外,就洗錢行為本質之「掩飾」及「隱匿」構成要件行為並未修正,也無從認定立法者有擴大洗錢行為包括類如本案被告提供帳戶行為之意志。從而,上開最高法院意旨之適用自不因洗錢防制法105年間修正後受影響甚明。查,本件不詳詐騙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銀行帳戶,要求被害人將款項直接轉入該等帳戶內,故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充其量僅供不詳詐騙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並非被告於該等詐騙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始提供帳戶為渠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且不詳詐騙成員利用該帳戶,亦僅屬渠等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非在取得財物後另有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應認被告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
⒉另從罪刑相當立場觀之,倘從事詐騙之正犯,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普通詐欺罪,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然僅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會重於正犯。且前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後者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前者必須併科罰金,而後者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
⒊退步言之,縱立法院關於105年間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
理由之公布所有疏漏,依行政院提出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草案立法理由,係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Illici
tTrafficinNarcoticDrugsandPsychotropicSubstances,下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Transnational
OrganizedCrime,下稱巴勒莫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而修正本條。並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Theconcealm
entordisguiseofthetruenature,source,location,disposition,movement,rightswithrespectto,orow
nershipofproperty)之洗錢類型,而修正本法第2條第2款。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既欲與國際規範接軌,而引用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修正,由歷史解釋角度,自應檢視相關國際規範內容。而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及巴勒莫公約第6條第1項第a款ii目規定之原文,均要求行為人主觀需具備「knowing」之要件,依行政院洗錢防制辦公室網站「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1988年)-中文版」、「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2000年)-中文版」,均將上開「knowing」主觀要件翻譯為「明知」。雖然,105年間修正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法條用語未以行為人明知為要件,惟提供帳戶者僅為幫助詐欺犯罪之角色,不論從其主觀惡性、違反義務程度及因犯罪所得利益等層面觀察,其罪責內涵及非難性程度,理應較詐欺罪正犯輕微。是以,從歷史及合憲性解釋觀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當應以行為人具有「明知」為主觀要件,方得從行為人主觀具有較值非難之惡性,作為課予其負擔較未必故意幫助詐欺犯更重處罰之基礎,否則,即有對於罪責較輕之人,科以較重刑罰之情,有違比例原則之疑慮。基上,本件檢察官既認被告僅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犯罪之「未必故意」,未達「明知」之程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要件即屬有間,自難論以該罪。
⒋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明白揭櫫該款所稱洗錢行為,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要件。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均認被告僅有犯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未必故意」,故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顯相矛盾,復未提出證明被告具有犯罪意圖之證據,亦非有據。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宣告緩刑與否,乃原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並不完全以刑事被告已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賠償損失為其法定要件。而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又如前述,緩刑之負擔或條件不但落實犯罪行為人的再社會化需求,也顧及了犯罪受害人必須受到補償與社會對犯罪必須回應的期待,故緩刑宣告與緩刑條件之宣告,彼此間具有不可分的關係(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量刑時,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併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非但助長詐騙集團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無前科之素行、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為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給付條件。經核原判決已詳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無違法或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核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而緩刑部分,亦兼顧被告再犯危險性及彌補告訴人損失之考量,核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處,難認原審判決有何不當。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迄今均有依循原判決附表所示給付方式,賠付告訴人,有被告提供之上開匯款申請書影本5紙可參。則檢察官上訴泛指原審量刑及宣告緩刑不當,亦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核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不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檢察官執前詞請求撤銷原判決,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林信旭法官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不服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廖子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