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18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84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志雄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8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志雄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志雄(下稱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民國101年6月4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3年5月23日核准假釋出獄,爰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01年6月4日入監執行,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3年5月23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而其原刑期終結日為104年5月5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3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4年4月3日,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鄭富城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衍均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