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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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33號聲請人子○○聲請人癸○○兼法定代理人亥○○○相對人興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庚○○
丑○○酉○○午○○卯○○辛○○申○○○即 謝玉吉 .巳○○即謝玉吉之.未○○即謝玉吉之.辰○○即謝玉吉之.壬○○乙○○即 謝玉田 丙○○丁○○己○○戊○○寅○○戌○○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九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萬元,就相對人申○○○即謝玉吉之繼承人、巳○○即謝玉吉之繼承人、未○○即謝玉吉之繼承人、辰○○即謝玉吉之繼承人、 謝啟亮 即謝玉田之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 謝清欽 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事件,謝清欽前遵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161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3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19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終結,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申○○○即謝玉吉之繼承人、巳○○即謝玉吉之繼承人、未○○即謝玉吉之繼承人、辰○○即謝玉吉之繼承人、謝啟亮即謝玉田於20日以上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處分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為證,經本院調閱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1613號、88年度執全字第1663號、98年度湖聲字第37號、88年度存字第1922號等卷宗核閱無訛,故聲請人對上開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之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相對人興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庚○○、丑○○、酉○○、午○○、卯○○、辛○○、壬○○、丙○○、丁○○、己○○、戊○○、寅○○、戌○○部分,因其等於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6號事件在民國97年12月25日成立和解,業於法官面前表明同意返還,並經記明於筆錄,聲請人本得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規定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而無再為裁定之必要,是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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