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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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58號上訴人即反訴被上訴人 凃雅雲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 律師被上訴人即反訴上訴人 許來水 訴訟代理人 許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31日本院104年度雄簡字第10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就反訴部分命上訴人凃雅雲給付被上訴人許來水逾新臺幣拾柒萬肆仟零伍拾元,暨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許來水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凃雅雲本訴上訴及其餘反訴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許來水反訴上訴駁回。
本訴上訴費用由上訴人凃雅雲負擔。
反訴之第一審(已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許來水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凃雅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許來水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凃雅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反訴被上訴人凃雅雲起訴主張:凃雅雲為高雄市○○區○○段○○段000○號房屋(下稱337建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許來水是同市區○○段○○段○○○○號房屋(下稱
336建號房屋)之所有權人。336、337建號房屋共用共同壁,該共同壁內之水管(下稱系爭水管)破裂致水流至337建號房屋,妨害凃雅雲就337建號房屋之使用、收益,而系爭水管為許來水所有,其就系爭水管有保管、維護之責,卻仍放任系爭水管破裂漏水侵害凃雅雲權利,自成立侵權行為。又凃雅雲因337建號房屋增建改修工程,與訴外人雲路水電工程行(下稱雲路工程行)簽立工程合約,並約定若因凃雅雲之責致工程無法進行,每停工一天應賠償雲路工程行新臺幣(下同)4,800元(即工程總價之1/1,000),然因系爭水管漏水嚴重致工程延宕,凃雅雲受有須賠償雲路工程行240,000元之損害。又337建號房屋3樓後方地板及牆面修繕費用為10,350元,其餘部分修繕費用約為10,00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第1項,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許來水應將其所有系爭水管如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05年9月5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五編號9至14照片所示漏水部分所連接之污水管全部填封並禁止使用,如未為填封,應容忍凃雅雲僱工進入336建號房屋內予以填封;㈡許來水應給付凃雅雲260,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對許來水之反訴則以:系爭水管確實是許來水在使用,系爭鑑定報告沒有講得很清楚,但未排除管線老舊而損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許來水之反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即反訴上訴人許來水則以:系爭水管破裂係因337建號房屋整修施工致損壞,與許來水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凃雅雲之訴駁回。另提起反訴主張:系爭鑑定報告認定漏水原因主要係人為鑿開保護層,或外力敲打震動使水管裂損或破洞,是系爭水管破裂為凃雅雲僱人施工造成。而依雲路工程行出具之估價單,336建號房屋因此須重新架設管道並進行水電配管之修繕費用為296,000元,且修復過程須支出安裝3座分離式馬桶30,000元、3座洗手台15,000元與家具廚具搬移回復10,000元;又因凃雅雲此前詐騙係許來水住家給水管漏水,致許來水請訴外人高電消防水電工程行(下稱高電工程行)修繕冷熱水管,因此支出20,000元。並聲明:
凃雅雲應給付許來水371,000元。
三、原審判決認337建號房屋漏水原因,係因336建號房屋所使用之系爭水管破損滲漏導致,故判命許來水應將337建號房屋、336建號房屋間共同壁內之水管如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五編號9至14照片所示漏水部分所連接之汙水管全部填封並禁止使用,如未為封填,應容忍凃雅雲僱工進入336建號房屋內予以封填(此部分未據兩造上訴,業已確定,下不贅述)。惟因系爭水管破損原因較有可能為凃雅雲僱工於337建號房屋之增建改修工程鑿壁震動所造成,許來水無法避免隱蔽於牆壁內之系爭水管裂損,是許來水無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且就系爭水管之設置或保管無欠缺,因此駁回凃雅雲其餘之訴。另就反訴部分判決凃雅雲應給付許來水因系爭水管連接之汙水管封填而須設置明管之維修費用175,070元,並駁回許來水反訴之其餘請求。凃雅雲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所陳除與原審陳述相同部分外,另補稱:本件僅3樓後方漏水,惟系爭鑑定報告就1至4樓估算全棟修繕費用,且係考量水管老舊無法改善因素,始建議以明管鋪設汙水管、排水管,原判決命凃雅雲負擔全部修繕費用,實有不當;又系爭鑑定報告無法確認漏水原因為外力敲打震動或管線自然老舊,而漏水之汙水管乃許來水所使用,其應負維護修繕責任,其遲未修繕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之修繕義務,故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本訴部分:原判決不利於凃雅雲部分廢棄;許來水應給付凃雅雲250,350元(捨棄原審請求之其餘修繕費用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反訴部分:原判決命凃雅雲給付許來水175,070元及假執行部分廢棄;許來水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凃雅雲就反訴部分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許來水亦就反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且提出高電工程行估價單為據,主張系爭水管封填後須進行新設給排水工程,不應以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架設明管方式計算修繕費用,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許來水部分廢棄;㈡凃雅雲應再給付許來水195,900元;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訴部分: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凃雅雲主張其係337建號房屋所有權人,許來水則為336建
號房屋所有權人,其等房屋共同壁內之系爭水管破裂致生漏水,且系爭水管目前僅由許來水使用等節,有上開房屋建物謄本(見原審卷第6至9頁)、系爭鑑定報告存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又系爭水管破裂之原因,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略為:337建號房屋3樓後方地板於會勘時,凃雅雲僱工將337建號房屋3樓牆壁及地板局部敲開檢視,發現污水管(糞管)有破損孔洞,至336建號房屋4樓馬桶放水檢視,上開污水管孔洞處水立即滲出,將孔洞以silicon填補,數天後凃雅雲告知鑑定技師仍有潮濕現象。漏水原因主要係人為鑿開保護層,或外力敲打震動裂損,另一可能原因為管線老舊等非人為因素所造成。因水管隱蔽於牆壁內,使用人僅能維護其不阻塞,無法避免不裂損而致漏水。因337建號房屋曾進行房屋增建改修工程,有鑿壁及拆除部分水管行為,會因外力敲打震動使共同壁內之水管裂損,或直接鑿破水管導致漏水,會勘時,凃雅雲表示曾鑿破共同壁內之水管,該次修改工程,除2樓後方牆壁汙水管破孔,及3樓後方汙水管破損滲水外,是否造成其他位置之水管毀損,無法得知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為憑。雖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7年11月13日函文表示因無法確認上述漏水原因,故將系爭水管破裂之可能原因(即人為鑿開保護層,或外力敲打震動裂損,或管線老舊等非人為因素)臚列等語,有該函文附卷可查(見簡上卷第94頁)。然衡以包覆於牆壁內之系爭水管縱因時間經過而老舊,在無外力敲打震動情形下,亦不必然會產生破損。就此佐以凃雅雲自承:伊於103年8、9月間買受337建號房屋後,即於同年9月25日開始進行整修工程並於同日發現漏水等語(見簡上卷第113頁);證人即曾至337建號房屋勘查之水電師傅 王英傑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103年12月去337建號房屋看過,當時該房屋有在敲打,3樓的隔間全部都打掉,剩下牆壁,1、2樓牆壁應該都有鑿開等詞(見簡上卷第117頁背面)。堪認凃雅雲於103年9月間僱工進行之整修工程,其整修範圍廣且有鑿開牆壁之動作,並旋即發生本件漏水情事。則綜合上述客觀情狀,以及凃雅雲所為整修工程確曾鑿破共同壁內其他水管之事實,足認系爭水管破裂之原因應係凃雅雲僱工就33
7建號房屋進行增建改修工程時鑿壁震動所造成。系爭水管破裂漏水之結果,既非因許來水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所造成,且非因許來水就系爭水管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許來水更無須就凃雅雲行為導致破裂之系爭水管負修繕義務而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是許來水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凃雅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請求許來水賠償337建號房屋3樓後方地板漏水維修費用10,350元、賠償雲路工程行之240,000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反訴部分:
⒈查凃雅雲所為修改工程,除2樓後方牆壁汙水管破孔,及3
樓後方汙水管破損滲水外,是否造成其他位置之水管毀損,無法得知,基於本案建築物係於74年間完成,以及改修工程影響、管線老舊等因素,存在潛在漏水發生之可能,建議將污水管及排水管採明管方式配置架設,並將舊管管口全部填封(即禁止使用),其中336建號房屋汙水管明管施作工程之修繕費用共計276,099元等節,有系爭鑑定報告為證。足見凃雅雲所為整修工程是否造成其他位置水管毀損,並無法確認,鑑定機關依其專業知識,綜合考量管線老舊、凃雅雲所為整修工程對管線之影響後,認為將舊管管口全部填封(即禁止使用),並採用明管方式配置管線之修繕方式,為最妥適之修繕方式,自屬可採,且兩造就原審採取系爭鑑定報告建議判命許來水封填系爭水管或容忍凃雅雲僱工予以封填部分均未上訴爭執。凃雅雲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系爭水管之破裂係因凃雅雲僱工就337建號房屋進行增建改修工程時鑿壁震動所造成,已如前述,若無凃雅雲之行為,系爭水管原不會破裂而漏水,許來水亦無庸封填系爭水管;而系爭水管係連通之管線,僅需其中一處封填後,整條管線即無法使用一情,為凃雅雲具狀自陳在卷(見簡上卷第87頁),則許來水因系爭水管封填所需支出費用,以及因封填完全無法使用系爭水管,須另外重新設置全棟(即336建號房屋1至4樓)汙水管而支出相關修繕費用之損害,當屬凃雅雲前開行為所造成,是許來水反訴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凃雅雲賠償封填系爭水管及重新以明管方式設置汙水管使用之費用,應屬有據。
⒉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
狀態,而係應有狀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兩造對系爭鑑定報告關於「汙水管明管施作(含舊管封閉、樓板洗孔、明管設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費用之附件十「修復費用計算表」所列項次1之半數、項次2、3、9、11至13、「零星整修及其他工作」、「稅捐及管理費」均列為工資費用,其餘均列為零件費用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4頁)。又兩造不爭執前述零件之耐用年限為10年,並以殘值計算許來水得請求金額(見簡上卷第125頁及其背面),則系爭工程零件費用殘餘價值為10,205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8,000÷
2+18,228+8,856+9,330+30,000+15,000+6,840)÷(10+1)=10,205,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163,845元(計算式:48,000÷2+24,000+20,168+10,000+2,074+25,000+9,000+13,590+36,013=163,845),本件許來水得請求凃雅雲賠償之維修費用為174,050元(計算式:10,205+163,845=174,050)。
⒊許來水雖於本院提出高電工程行估價單為請求依據(見簡上
卷第108頁),然本件既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漏水原因及提出妥適修繕方式並估算其費用,自應以系爭鑑定報告所認定之維修費用較為可採,且許來水所提前開估價單係包含「給水管」之新設工程在內,已逾凃雅雲所造成系爭水管即汙水管損壞之範圍,自不可採。又許來水請求之安裝馬桶、洗手台及家具廚具搬移回復等項目,已包含在上開本院認定之維修費用內,即無從重複請求。另許來水請求其自行僱工修復冷熱水管費用20,000元,雖提出高電工程行報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18頁),然報價單上未記載係何原因造成有修補之必要,僅記載為1樓至屋突冷熱水管灌漿修補工程,尚難認與本件有何關聯,該費用自難認屬修復系爭水管之必要費用,此部分請求即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凃雅雲本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請求許來水給付其250,3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凃雅雲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凃雅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許來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反訴請求凃雅雲給付174,0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反訴判決命凃雅雲給付逾上開範圍部分,即有未洽,凃雅雲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開反訴應准許部分,判命凃雅雲給付,並無不當,凃雅雲此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就上開反訴不應准許部分,為許來水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違誤,許來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凃雅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許來水之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祥
法官黃宣撫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