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2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廷義務辯護人陳建誌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371號、第3372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諭知管轄錯誤判決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乙○○」簽名共參枚、指印共伍枚,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上,關於偽造「乙○○」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係乙○○之子。丙○○為支付親人之醫療費用,需錢孔急,經友人介紹而向林崑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但因林崑要求提供擔保,丙○○明知未得乙○○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0年8月10日,在高雄市○○區○○路某處由甲○○所經營之當舖內,冒用乙○○之名義,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借據之「借款人姓名」欄位內,偽簽「乙○○」之簽名並按捺指印;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信託契約書之「委託人」、「委託人甲方」欄位內,偽簽「乙○○」之簽名、按捺指印並盜蓋「乙○○」之印章(偽造之簽名、指印及盜蓋所生之印文數量詳如附表一所示),用以表示係乙○○本人親自簽署該借據、信託契約書而向甲○○借款15萬元,以及將如附表三所示土地信託予甲○○作為擔保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乙○○、甲○○,又冒用乙○○之名義作為共同發票人,在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上之「發票人」欄位內,偽簽「乙○○」之簽名、按捺指印並盜蓋「乙○○」之印章(偽造之簽名、指印及盜蓋所生之印文數量詳如附表二所示),並填載票面金額、發票日及在「發票人」欄位內簽寫自己姓名、地址及按捺指印而偽造有價證券,再將上開偽造之借據、信託契約書及本票一併交給甲○○作為借款證明及擔保借款之用而行使之,使甲○○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10萬元給丙○○。嗣丙○○未依約還款,林崑便將如附表三所示土地,出售與不知情之 黃威登 ,之後乙○○發現其所有之土地遭他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及檢察官於審理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他三卷第196、197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卷第81、155、157頁,本院卷第73、75、77、115、125、1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見他一卷第2頁、第95頁背面、第96頁,他三卷第190頁)、證人即貸與人甲○○(見他三卷第9、10頁,本院卷第83、85頁)、證人即如附表三所示土地之新登記所有人黃威登(見他一卷第95頁背面、第96頁)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私文書之影本各1份(見他三卷第19、21頁)、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影本1份(見他三卷第18頁)、「法定代理人切結書」影本1份(見他三卷第20頁)、甲○○寄發之存證信函影本1份(見他三卷第22、23頁)、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27日所登記字第1060029809號函1份暨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登記清冊、土地信託契約書(見他一卷第20至72、76、91、92頁)在卷可稽。至依卷附如附表一所示借據之影本1份(見他三卷第19頁)、信託契約書之影本1份、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影本1份(見他三卷第18頁)及「法定代理人切結書」影本1份(見他三卷第20頁)所載,雖可知借據之製作日期、本票之發票日均記載為100年8月10日,信託契約書、「法定代理人切結書」之製作日期則均記載為100年8月11日。但證人甲○○先證稱:丙○○拿本票回去給乙○○簽,丙○○於100年8月10日向我借錢,我當時讓丙○○簽了本票、借據、信託契約書,切結書這些資料都是丙○○簽本票之100年8月10日同時給我的(見他三卷第9頁背面、第10頁),嗣改稱:我於100年8月9日把本票、借據交給丙○○,他於100年8月10日帶回本票、借據時,上面已有乙○○的簽名、印文,他在當舖當場簽自己的名字後,把本票、借據交給我,他於100年8月11日要先拿錢,所以在當舖當場於信託契約書上簽「乙○○」並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83、85頁)。可見證人甲○○就被告何時簽署上揭文件、本票之證詞前後不一。被告則供稱:我同時在當舖簽本票、借據、信託契約書,我忘記簽署的時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5、77頁)。本院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再參酌證人甲○○之證詞及被告之供述,認被告係於100年8月10日,在甲○○所經營之當舖,同時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借據、信託契約書及本票後,再一併交給甲○○作為借款證明及擔保借款之用而行使之。另觀諸卷附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借據之影本1份(見他三卷第19頁)、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影本1份(見他三卷第18頁)所示,固可見借據之借款金額、本票之票面金額均記載為20萬元。惟被告供稱:我向甲○○借15萬元,實拿10萬元等語(見他三卷第196頁)。證人甲○○則證稱:丙○○原本要借20萬元,我只借他15萬元等語(見他三卷第9頁)。再參以甲○○寄發之存證信函影本1份(見他三卷第22、23頁)所載,甲○○亦係表示借款金額為15萬元乙節。故本院認被告本件向甲○○借款之金額應為15萬元,然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向甲○○借款而實際取得之金額為10萬元。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刑法第2條亦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惟刑法第2條之規定本身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基此,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關於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之規定,係得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則提高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度為得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雖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私文書各1份,惟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冒用乙○○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私文書各1份,係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文書,僅侵害1個法益,只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86年度台上字第73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及如附表二所示信託契約書、本票上,盜蓋「乙○○」之印章而產生印文,僅成立盜用印章罪,不另論以盜用印文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借據上,偽造乙○○之署押(含簽名1枚及指印2枚)及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信託契約書上,偽造乙○○之署押(含簽名2枚及指印3枚)並盜蓋「乙○○」之印章(產生印文6枚),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上,偽造乙○○之署押(含簽名1枚及指印1枚)並盜蓋「乙○○」之印章(產生印文2枚),均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罪。再者,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將偽造之如附表一、二所示私文書、本票,交給甲○○作為借款證明及擔保借款之用而行使之,使甲○○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10萬元,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足考)。公訴意旨漏未記載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固有未洽,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即應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此外,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應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情節輕微及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899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足資為參)。
查被告本件行為時係為支付親人之醫療費用需錢孔急,始向甲○○借款,並為求順利借款,才冒用乙○○之名義,簽署如附表一、二所示私文書、本票,交給甲○○作為借款證明及擔保借款之用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如非有急迫所需,被告當不致甘冒刑責以換取借款支應。而本院衡量本件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應非難,然被告惡性尚非重大,且其本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犯罪情節亦與一般偽造有價證券者藉偽造有價證券流通市面而賺取暴利有所不同,惟其所觸犯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本刑係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此與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節相比,顯不相當,誠屬情輕法重,倘依最低法定刑論處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情節非無可憫恕。是就被告本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求順利借款以支付親人之醫療費用,竟率爾冒用乙○○之名義,簽署如附表一、二所示私文書、本票後,持以向甲○○借款而實際取得現金10萬元,不僅影響乙○○、甲○○之權益匪淺,亦有害於票據之流通性及金融交易之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參以乙○○當庭表示:我沒有要告丙○○,願意原諒他,希望判輕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83、127頁),另衡酌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乙○○、甲○○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為臨時工,月入約2萬元,離婚,有成年及未成年子女各1名(見本院卷第126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801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10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故被告本件犯行,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第2款(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是辯護意旨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於法未合,礙難准許。
四、沒收:
(一)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生之物,但被告既已將之交給甲○○,自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當無從宣告沒收。同理,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信託契約書上,被告盜蓋「乙○○」之印章所生之印文共6枚(因非屬偽造,自不能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雖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生之物,惟因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諭知沒收。然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乙○○」簽名共3枚、指印共5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二)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固定有明文,惟關於2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僅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082號、98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冒用乙○○之名義為共同發票人,而偽造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判決意旨,雖該偽造本票業經被告交給甲○○供作擔保借款之用,惟不問該偽造本票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就該偽造本票關於偽造「乙○○」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仍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偽造本票上,偽造之「乙○○」署押(含簽名1枚及指印1枚)及盜蓋「乙○○」之印章所生之印文共2枚,已因該部分之本票沒收而兼括之,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第38條第2項規定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54號、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足資為參)。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業經修正,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
1至第38條之3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惟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既已明文(刑法第2條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詳述如前),則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無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查被告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私文書、本票後,以之作為證明及擔保向甲○○借款而實際取得之現金10萬元(詳如前述),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59條、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璋
法官李蕙伶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文書名稱及件數│偽造之署押名稱、數量及盜蓋印│備註││││章所生印文數量││├──┼───────┼──────────────┼─────┤│1│借據1份。│「乙○○」簽名1枚、指印2枚。│見他三卷第│││││19頁。│├──┼───────┼──────────────┼─────┤│2│信託契約書1份│「乙○○」簽名2枚、指印3枚、│見他三卷第││││印文6枚。│21頁│└──┴───────┴──────────────┴─────┘附表二:
┌──┬───┬─────┬───┬────┬───────┬────┐│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本票號碼│偽造之署押名稱│備註││││(新臺幣)│││、數量及盜蓋印││││││││章所生印文數量││├──┼───┼─────┼───┼────┼───────┼────┤│1│乙○○│20萬│民國10│NO.1464│「乙○○」簽名│見他三卷│││丙○○│元│0年8月│10│1枚、指印1枚、│第15頁、│││││10日││印文2枚。│本院卷第││││││││75頁。│└──┴───┴─────┴───┴────┴───────┴────┘附表三:
┌──┬─────────────┬───────────┐│編號│土地地號│乙○○所有之權利範圍│├──┼─────────────┼───────────┤│1│臺南市○○區○○段○○○○○號│4分之1│├──┼─────────────┼───────────┤│2│臺南市○○區○○段○○○○○號│4分之1│├──┼─────────────┼───────────┤│3│臺南市○○區○○段○○○○○號│4分之1│├──┼─────────────┼───────────┤│4│臺南市○○區○○段○○○○○號│4分之1│├──┼─────────────┼───────────┤│5│臺南市○○區○○段○○○○○號│4分之1│├──┼─────────────┼───────────┤│6│臺南市○○區○○段○○○○○號│4分之1│├──┼─────────────┼───────────┤│7│臺南市○○區○○段○○○○○號│4分之1│├──┼─────────────┼───────────┤│8│臺南市○○區○○段○○○○○號│4分之1│├──┼─────────────┼───────────┤│9│臺南市○○區○○段2633-2地│4分之1│││號││├──┼─────────────┼───────────┤│10│臺南市○○區○○段2633-3地│4分之1│││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