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易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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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易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緝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啓源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啓源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新臺幣貳仟參佰柒拾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手機共拾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啓源自民國105年8月3日至105年11月25日止,任職於創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盈公司)之鳳山大明店(設址於高雄市○○區○○路○○號),擔任該店銷售人員,負責銷售商品、接洽客戶訂貨及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自105年8月3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止,利用銷售店內商品及代收貨款之機會,接續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將其業務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客戶繳交預訂購買商品之定金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店內之手機等商品予以侵占入己,嗣因創盈公司發現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手機貨款遲遲未入帳,於105年11月25日對鳳山大明店之貨品進行盤點,始悉上情。
二、案經創盈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黃啓源(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即被告侵占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9、103、1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創盈公司之負責人 陳水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521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9頁、本院易字第419號卷第31至33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侵占手機明細表(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 董俊強 、張小姐訂購單(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門市轉貨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至1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上揭事實即侵占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
11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本件被告自105年8月3日至11月24日所為之侵占業務上持有款項(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及手機(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係利用同一擔任創盈公司銷售人員職務之便而為,多次、反覆實施上開業務侵占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其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㈡又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
第1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3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準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3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有侵占之前科,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業務侵占罪,足認其有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確有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必要,因認被告所犯之罪,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正當理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不思忠實履行職務,竟貪圖不
法利益,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及手機,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執行前為電子業技師、未婚未育有子女、身體狀況正常無重大疾病(見本院卷第109頁),暨本案犯罪之目的、手段及侵占金額與手機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
2、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被告就上揭事實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業務侵占之款項、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業務侵占之手機共11支,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之罪,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除如事實欄(即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
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犯行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05年8月3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止,利用銷售店內商品之機會,接續在如附表二編號12至25所示之時間,將其業務上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2至25所示店內之手機配件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不得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係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680號、100年度臺上字第5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創
盈公司之負責人陳水上所整理如附表二編號12至25所示之侵占品項為其依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犯行,經查: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僅提出告訴人創盈公司之負責人陳水上自行整理如附表二編號12至25所示之侵占手機配件(見他字卷第6頁),未見有何其他相關證據加以佐證,且該店共雇用4名店員,每日盤點店內品項,如有短缺,不應全將此短缺責任歸由被告負責乙情,亦據告訴人創盈公司之負責人陳水上到庭陳稱:如附表二編號12至25所示物品經盤查後不見,雖然有4名員工在上班,但因為被告是店長,所以懷疑是被告拿走,不過目前確實沒有證據可以證明如附表二編號12至25所示手機配件是被告取走,故這部分並沒有辦法確定是被告侵占,可以不要告被告等語在卷(見本院易字第419號卷第31至33頁),足見公訴意旨如附表二編號12至25所示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是參照上開說明,就本案被告被訴侵占如附表二編號12至25所示部分,僅有告訴人創盈公司負責人陳水上之指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復為被告所否認,自難遽認被告涉有如附表二編號12至25所示犯行,故檢察官起訴被告侵占如附表二編號12至25所示手機配件,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部分,未能提出充分之積極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就被告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若此部分係成立犯罪,係與上開事實欄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業務侵占之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被訴侵占如附表二編號12至25所示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劉冠宏附表一:
┌──┬───────┬──────────────┬────────┬────────┐│編號│侵占時間│侵占之貨款│侵占金額│證據出處│├──┼───────┼──────────────┼────────┼────────┤│1│105年9月17日│客戶董俊強所繳交預訂購買ipho│未入帳2000元│訂購單(他卷第7││││ne7手機1支之定金2000元││頁)│├──┼───────┼──────────────┼────────┼────────┤│2│105年11月24日│客戶張小姐所繳交預訂購買手機│未入帳370元│訂購單(他卷第9││││皮套1個之定金370元││頁)│├──┼───────┴──────────────┼────────┼────────┤││合計│2370元││└──┴──────────────────────┴────────┴────────┘附表二:
┌──┬───────┬────────┬──────┬──────────┬─────────┐│編號│侵占時間│侵占之商品名稱及│商品價值│商品碼│證據出處││││數量││(生產號)││├──┼───────┼────────┼──────┼──────────┼─────────┤│1│105年8月3日起│SAMJ7/J700(白)│7990元│000000000000│告訴人提供之侵占手│││至同年11月24日│手機1支││(000000000000000)│機明細表(他卷第5│││間之某日││││頁)、門市轉貨查詢│││││││(他卷第10頁)│├──┼───────┼────────┼──────┼──────────┼─────────┤│2│105年8月3日起│SAMJ7/J700(白)│7990元│000000000000│告訴人提供之侵占手│││至同年11月24日│手機1支││(000000000000000)│機明細表(他卷第5│││間之某日││││頁)、門市轉貨查詢│││││││(他卷第10頁)│├──┼───────┼────────┼──────┼──────────┼─────────┤│3│105年8月3日起│SAMJ7/J700(金)│7990元│000000000000│告訴人提供之侵占手│││至同年11月24日│手機1支││(000000000000000)│機明細表(他卷第5│││間之某日││││頁)│├──┼───────┼────────┼──────┼──────────┼─────────┤│4│105年8月3日起│HTCM10(灰)手機│2萬1900元│000000000000│告訴人提供之侵占手│││至同年11月24日│1支││(000000000000000)│機明細表(他卷第5│││間之某日│││(起訴書誤載為│頁)、門市轉貨查詢││││││000000000000000)│(他卷第10頁)│├──┼───────┼────────┼──────┼──────────┼─────────┤│5│105年8月3日起│ASUSZE552KL64G│9990元│000000000000│告訴人提供之侵占手│││至同年11月24日│(黑)手機1支││(000000000000000)│機明細表(他卷第5│││間之某日││││頁)、門市轉貨查詢│││││││(他卷第10頁)│├──┼───────┼────────┼──────┼──────────┼─────────┤│6│105年8月3日起│SONYF8332/XZ(銀│2萬2900元│000000000000│告訴人提供之侵占手│││至同年11月24日│)手機1支││(000000000000000)│機明細表(他卷第5│││間之某日││││頁)、門市轉貨查詢│││││││(他卷第10頁)│├──┼───────┼────────┼──────┼──────────┼─────────┤│7│105年8月3日起│SONYF8332/XZ(藍│2萬2900元│000000000000│告訴人提供之侵占手│││至同年11月24日│)手機1支││(000000000000000)│機明細表(他卷第5│││間之某日││││頁)、門市轉貨查詢│││││││(他卷第10頁)│├──┼───────┼────────┼──────┼──────────┼─────────┤│8│105年8月3日起│S-I-PHONESE16G│1萬5500元│000000000000│告訴人提供之侵占手│││至同年11月24日│(金)手機1支││(000000000000000)│機明細表(他卷第5│││間之某日││││頁)│├──┼───────┼────────┼──────┼──────────┼─────────┤│9│105年8月3日起│S-I-PHONESE16G│1萬5500元│000000000000│告訴人提供之侵占手│││至同年11月24日│(灰)手機1支││(000000000000000)│機明細表(他卷第5│││間之某日││││頁)│├──┼───────┼────────┼──────┼──────────┼─────────┤│10│105年8月3日起│紅米NOTE4(金)│5999元│000000000000│告訴人提供之侵占手│││至同年11月24日│手機1支││(00000000000000)│機明細表(他卷第5│││間之某日││││頁)│├──┼───────┼────────┼──────┼──────────┼─────────┤│11│105年8月3日起│I-PHONE732G(銀│2萬4500元│000000000000│告訴人提供之侵占手│││至同年11月24日│)手機1支││(000000000000000)│機明細表(他卷第5│││間之某日││││頁)、門市轉貨查詢│││││││(他卷第10頁)│├──┼───────┼────────┼──────┼──────────┼─────────┤│12│105年8月3日起│F-HTC原廠USB傳輸│144元│000000000000│告訴人提供之侵占配│││至同年11月24日│線1個│││件明細表(他卷第6│││間之某日││││頁)│├──┼───────┼────────┼──────┼──────────┼─────────┤│13│105年8月3日起│F-i-Phone5原廠傳│530元│000000000000│告訴人提供之侵占配│││至同年11月24日│輸線1個│││件明細表(他卷第6│││間之某日││││頁)│├──┼───────┼────────┼──────┼──────────┼─────────┤│14│105年8月3日起│T-MicroUSB繽紛│80元│000000000000│告訴人提供之侵占配│││至同年11月24日│傳輸充1個│││件明細表(他卷第6│││間之某日││││頁)│├──┼───────┼────────┼──────┼──────────┼─────────┤│15│105年8月3日起│T-MicroUSB繽紛│80元│000000000000│告訴人提供之侵占配│││至同年11月24日│傳輸充1個│││件明細表(他卷第6│││間之某日││││頁)│├──┼───────┼────────┼──────┼──────────┼─────────┤│16│105年8月3日起│TS-JET強化解USB│350元│000000000000│告訴人提供之侵占配│││至同年11月24日│傳輸線1個│││件明細表(他卷第6│││間之某日││││頁)│├──┼───────┼────────┼──────┼──────────┼─────────┤│17│105年8月3日起│ASUSZE550KL空壓│90元│000000000000│告訴人提供之侵占配│││至同年11月24日│氣墊1個│││件明細表(他卷第6│││間之某日││││頁)│├──┼───────┼────────┼──────┼──────────┼─────────┤│18│105年8月3日起│SAMNote7卡斯特│130元│000000000000│告訴人提供之侵占配│││至同年11月24日│側掀1個│││件明細表(他卷第6│││間之某日││││頁)│├──┼───────┼────────┼──────┼──────────┼─────────┤│19│105年8月3日起│InFocusM510雙│110元│000000000000│告訴人提供之侵占配│││至同年11月24日│色側掀1個│││件明細表(他卷第6│││間之某日││││頁)│├──┼───────┼────────┼──────┼──────────┼─────────┤│20│105年8月3日起│SAMNote7玻璃保│70元│000000000000│告訴人提供之侵占配│││至同年11月24日│貼-K1個│││件明細表(他卷第6│││間之某日││││頁)│├──┼───────┼────────┼──────┼──────────┼─────────┤│21│105年8月3日起│i-Phone6/6s玻璃│70元│000000000000│告訴人提供之侵占配│││至同年11月24日│保貼-康1個│││件明細表(他卷第6│││間之某日││││頁)│├──┼───────┼────────┼──────┼──────────┼─────────┤│22│105年8月3日起│HuaweiG7Plus玻│70元│000000000000│告訴人提供之侵占配│││至同年11月24日│璃保貼1個│││件明細表(他卷第6│││間之某日││││頁)│├──┼───────┼────────┼──────┼──────────┼─────────┤│23│105年8月3日起│無線K歌麥克風-K│1850元│000000000000│告訴人提供之侵占配│││至同年11月24日│1個│││件明細表(他卷第6│││間之某日││││頁)│├──┼───────┼────────┼──────┼──────────┼─────────┤│24│105年8月3日起│WS-P0001卡拉ok歡│1000元│000000000000│告訴人提供之侵占配│││至同年11月24日│樂唱1個│││件明細表(他卷第6│││間之某日││││頁)│├──┼───────┼────────┼──────┼──────────┼─────────┤│25│105年8月3日起│XYFSM01TTECO有│100元│000000000000│告訴人提供之侵占配│││至同年11月24日│線麥1個│││件明細表(他卷第6│││間之某日││││頁)│└──┴────────────────┴──────┴──────────┴─────────┘附錄本案法條: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